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原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FORYOU」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脊背矯正帶、按摩用手套、包紮三角巾、彈性繃帶、止血帶、下腹托帶、支撐繃帶、傷科固定板、醫療用濕熱電毯、醫療用護頸、醫療用護肘、醫療用護肩、醫療用護腰、醫療用護踝、醫療用護腕、醫療用護指、醫療用護腿、醫療用護膝、醫療用護胸」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ForU」商標,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以96年11月8日中台異字第96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醫療用濕熱電毯」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以97年3月28日經訴字第0970610399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參加人於97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醫療用濕熱電毯」商品,並經該局以97年5月27日(97)智商0267字第09780220000號函核准在案,本件異議案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7年9月11日中台異字第9708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