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Corporation)代表人甲○○(Shinj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DeviceMark(Red)」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G」為規格型號之表示,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之表示,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分,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97年9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0085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查系爭商標係原告所精心創設之彩色幾何圖形商標,由紅色
四方形內置英文字母「G」所組合而成,原告以此創新之彩色商標與原告商品之形象結合,表彰時尚簡潔風格,以此表達原告之整體商品形象,使消費者藉由此商標即可認識此係原告之商品,此商標頗具創意,表達具體概念,予人鮮明清晰之印象,以之使用於本案指定商品本身,消費者極易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進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擬將本件圖形商標放置於背景顏色係白色之數位相機專
用智慧型鋰電池等商品,因系爭商標係紅色設計圖形加上英文字母「G」之組合圖樣,因此置於底色為白色之商品上會特別突出。因此系爭商標極具商品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而誤認本案商標係本案指定商品之規格型號。原告已於國內各電子產品販售市○○○路上廣泛銷售類似系爭商標產品。
㈢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如被告及經濟部所陳係由紅色四方形內置
英文字母「G」所組合而成,其整體係一經設計之圖形內含英文字母「G」之圖樣,並非單純紅色四方形圖形或單純之英文字母「G」,因此系爭商標具有商標識別性。再者,一商品上同時標示文字商標及圖形商標等二個商標以上之情形,在交易市場上所在多有,亦為消費者所習見,被告並不能逕自論定因有文字商標之存在,而否定圖形商標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英文字母「G」所組合而成之商標,並不屬於被告95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中第4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中第(三)點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及(四)未經設計且不意義之阿拉伯數字等不具識別性之範疇。另外被告審查要點中第(十三)點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其例示之規格型號「J816」、「x200」皆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另外,系爭商標亦與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中第2.2點及第4.2點中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之例示完全不同。況本件指定商品之一般交易習慣並非將系爭商標當作一般規格型號,由上述可知,系爭商標實際應用於商品可知係一般商標之態樣,而產品圖樣下之文字「DB-BG1」才是該商品之規格型號。
㈣另外,業者將文字商標及圖形組合商標同時併列於商品上於
實際交易情況下係屬十分常見,被告於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書中一方面否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認其難採為本案之證據,另一面卻又陳述上開使用證據係商品上皆標示有已註冊之「SONY」商標字樣,更足證本件圖樣非屬商標之形態等語,不僅違反前揭性審查要點第2點及前揭審查基準第3點,並且有自相矛盾之處。被告、經濟部之處分書及決定書無視實際交易情況及商標使用方式,擅自認定一商標商品中不可能有二個商標併存於商品中,有違反審查要點第2點及審查基準第3點,應不予採信。
㈤查系爭商標已於原告母國日本取得商標註冊,並未因不具識
別性而遭核駁,足證系爭商標顯然具備有註冊商標之一切要件。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審查相關商標之註冊與否時亦應有國際觀,否則權利人不能以商標法就他人仿冒行為主張應有權益,有違商標法制訂之宗旨。衡酌系爭商標已在日本獲准註冊,且系爭商標客觀上確具具有商品來源識別功能應獲准註冊。
㈥被告係世界著名之企業,其所創用之商標,均由專家精心設
計,以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商標,並藉此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具備識別性,當無疑義。且遍查其他相關業界,並未發現有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本案指定商品之操作圖示或說明。是以被告及經濟部對否定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實有違反審查要點及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商標亦隨商品於全台各經銷據點廣泛深植一般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原告商品上重要之識別標識,消費者一看到系爭商標即可知係原告之商品,無須待看到文字「SONY」。因此系爭商標即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
㈦被告業已核准多件類似系爭商標以各式簡單圖形設計之圖案
態樣或以類似商標圖樣之註冊,如註冊第137075號商標(第35類)、註冊0000000號商標(第35類)、註冊0000000商標(第9、28類)、註冊0000000號商標(第9類)。足證以各式與指定商品相關之暗示性文字、圖形或其結合之圖樣設計態樣亦係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之一,當然具有商標識別作用。上述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案設計概念極相彷彿,故本件商標應同樣具商標識別性。
㈧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又「商標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觀念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又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消費者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於大的紅色四方形內置加
上大寫英文字母「G」之白色小四方形所組合而成,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觀之,圖案上方框內之文字「D」或為規格型號之表示,將之組合後之圖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圖樣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之圖案,整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份,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無論卷內所附之商品廣告型錄影本、購物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展示櫃之照片影本等使用資料,亦或行政訴訟理由狀內原證4之資料,其所標示之圖樣皆與本案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採為本案之使用態樣,且商品上皆標示有特別引人注意並已獲准註冊且之「SONY」商標字樣,更足證本件圖案非屬商標之形態。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先天識別性,及第4項後天識別性,是否得以註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eviceMark(Red)」商標圖樣,係由一近似長方形紅色色塊,內置一小正方形白色色塊置於該長方形紅色色塊內之近左三分之一處,並於該白色色塊內置紅色外文字母「G」所組成。
其中「紅色」、「白色」、長方形及正方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用之顏色與幾何圖形;而外文字母「G」亦為國人所習知之外文字母,且顏色色塊(長方形,正方形)與外文字母或文字之排列組合方式,亦為常見美術編輯方式之一種,如於全色之色塊內置放文字,數色塊相互交疊或重疊等。故本件「DeviceMark(Red)」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及聯想,僅是顏色色塊與外文字母之排列組合之習見美術編輯設計方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商品,尚不足以使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極具商品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因
而誤認本案商標係本案指定商品之規格型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實例(即原證4,本院卷第35、76頁所示)即已明載為「G」「TYPE」,可知原告主要係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數位相機電池商品之型號上。另參卷內所舉其餘實例(即本院卷35至83頁)所示,可見其係依電池規格型號不同,在系爭商標大四方形內以及小四方形內依情況另書寫不同英文字,以資區別。綜觀原告所提上開使用實例資料,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相機電池產品,其中系爭商標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均為電池電極設置方向,亦即電池插入方向,未見有三角形箭頭所指方向與電極設置方向不同者,是以可知,系爭商標並非單純之圖形,而係具有功能指示說明之符號,由於系爭符號具有功能說明之性質,是以,就同一產品上,不惟原告使用系爭圖形,即其他廠商生產之鋰電池,亦均有類似之符號,是就相機電池此一產品而言,系爭商標之設計並非作為辨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而是作為產品規格及使用說明之參考資料。是以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數位相機、攝錄影機;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池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等商品,客觀上尚難謂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具先天識別性,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㈢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已在台灣廣泛使用於指定商品,且隨商
品於全台各經銷據點廣泛深植一般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其商品上重要之識別標識,且業者將文字商標及圖形組合商標同時併列於商品上於實際交易情況下係屬十分常見,而主張其係二個商標併存於商品中等語。然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經查,依原告所檢送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之商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等證據資料觀之,在商品型錄或廣告宣傳單上之電池商品實物本身上雖有白色色塊置於紅色色塊上,且外文字母「G」置於白色色塊中之設計,然在該紅色色塊上尚有外文「InfoLITHUM」、「TYPE」等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已有差異,而該外文「TYPE」置於「G」之小方框下;且電池商品實物上亦伴隨有原告著名「SONY」商標;另外在商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上該電池商品旁同時載有「G型鋰電池」字樣,故予商品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紅、白色塊及外文字母「G」之排列組合乃屬於該電池商品本身外觀之美術編輯設計,及外文字母「G」為該電池之型號規格,「SONY」才是表彰該電池商品之商標使用,且「SONY」又係為著名之商標,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該商品上之「SONY」才是該商品之商標。是由上述證據,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已在日本獲准註冊之資料,訴稱本
件商標應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之註冊影本,僅係靜態資料,且參以原告於外國使用本件商標情形及申請註冊所呈使用資料未必一致,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互有差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不具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識別性,亦不具同法第23條第4項之後天識別性,被告所為本件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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