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
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宋嬅玲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M302517號「自行車座管」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6月23日以「自行車座管」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302517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遂於96年5月3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其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舉發案,於97年6月13日以(97)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7203030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參加人於96年5月31日所提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本,該
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三(第M282894號自行車之座椅調整結構新型專利文獻)(下稱證據三)即為系爭專利原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露新型專利文獻。在證據三第7圖、第8圖所示之結構當中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藉由二夾塊以橫向螺栓設於調整件,及調整件主體具有一凸面
321及一限位孔323,該凸面321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等構造」。觀之證據三之第7圖,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穿設結合模式與系爭專利相較,兩者同樣皆透過螺栓穿射夾固塊(鎖固塊)之方式而結合,是其專利構造亦為相同。證據三第四圖亦揭露有鎖接板42之彎弧面上並形成有一具有穿孔451之弧狀體45元件,系爭專利未具備此元件,惟此元件之有無,並不影響橫向螺栓44之固定穿設模式,是其專利構造亦為相同。又證據三第四圖亦揭露有鎖接板42之彎弧面上並形成有一具有穿孔451之弧狀體45元件,此弧狀體45之設置係強化第二螺栓52於使用過程中不致有斷裂亦或鬆脫之現象產生,相較系爭專利而言,其更能提供一結構穩固之自行車座椅結構,是其功效更甚系爭專利,故系爭專利未能增進功效。另外,證據三揭露有二鎖固塊80(亦即系爭專利中之二夾塊),以一橫向設置之第二螺栓52(亦即系爭專利中之橫向螺栓)設於調整件,以及第八圖圈選處即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凸面321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等構造。
㈡證據二(第M286800號新型專利文獻)第4圖、第5圖所揭
露的結構當中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調整件主體具有一凸面321及一限位孔323,該凸面321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等構造」。觀之證據二之第4圖,其與系爭專利夾固位置不同,然其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完整揭露其為一同軸心結合固定模式,兩者之專利構造為相同。其中,該證據二第5圖圈選處即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凸面321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等構造,且證據二並揭露有穿孔61(亦即系爭專利中之限位孔),其同樣可供一設有外螺紋之穿桿62穿設而旋入另一穿孔61中。故系爭專利中調整件主體以凸面321以及限位孔323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及系爭專利調整件含有二夾固塊36、38,利用一橫向螺栓44設於該調整件30之主體兩側等技術特徵,係為證據二及證據三之輕易結合,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及證據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係依附於第1項,該證據
二及證據三之結合係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當然專利範圍第2至4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被告於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功效相同如果無
法輕易思及完成的話,也可以准予專利…」等語,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專利之夾固功效與證據二及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相同,是關於其夾固功效相同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再者,眾所皆知專利技術功效相同而未增進其他功效者,仍屬不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之專利功效既與證據二及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者相同,且並未增進其他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同上期日陳稱「證據二為上、下夾固,而系爭案為左右夾固。夾持的位置及結構不同。證據三為左右夾固,證據三以52元件夾固於45元件上,也就是證據三45的弧狀體,證據二、證據三的夾固位置不同,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證據二、證據三輕易思及完成。」等語顯無可採。
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為系爭專利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證據三係利用連結塊20上與鎖接板42貼合面設有可供弧狀體
45穿出之槽孔26,槽孔26略大於弧狀體45,使弧狀體45可於槽孔26內移動,證據二揭示於頂端凹面的內螺孔與內螺栓螺合構造,該證據二、三之組合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調整件主體以凸面321以及限位孔323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及利用二夾固塊36、38以一橫向螺栓44設於調整件30之主體兩側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尚難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二結合證據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輕易完成,故結合證據二、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揭示的技術內容為獨立項之限縮或進一
步界定,既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尚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則其附屬項第2至4項自當不足以證明不具進步性。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方面:未據其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組合證據二、三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
㈡組合證據二、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二為95年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之座椅固定構造」專利案;證據三為94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之座椅調整結構」專利案;參加人於96年5月31日所提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更正本,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該更正本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主要包含:主體
22、接塊24、調整件30、夾固塊38、鎖固螺栓42等構件,該等構件分別對應揭露於證據三之座桿30、接頭40、聯結塊20、鎖固塊80、第一螺栓50,且其利用二鎖固螺栓42結合調整件30及接塊24、二夾固塊利用橫向螺栓設於該主體左右兩側之組構關係亦與證據三相同,兩者之不同處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內螺栓40與證據三之弧狀體45部分,以及系爭專利調整件之「主體並具有一凸面321」。惟系爭專利之內螺栓40、內螺孔243部分亦已揭露於證據二之穿桿62及穿孔61,證據二之聯結塊與座管接頭間設有相對合之穿孔,使穿桿得以由上而下穿過連結塊而與座管相互固定,與系爭專利之利用內螺栓由上而下穿過調整件及接塊對合之穿孔而使調整件與接塊相互固定係屬相同之技術手段,因此組合證據二、三已揭露有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包括管件頂端形成有ㄧ凹面以及一內螺孔位於該凹面上、調整件底端形成有一凸面並與該管件之凹面抵接、調整件具有一限位孔可供該內螺栓穿設而旋入該管件之內螺孔中、調整件利用二鎖固螺栓而與管件穩固地結合在一起、該橫向螺栓設於調整件且位於該內螺孔軸心之延伸方向上等。
2.雖系爭專利之內螺栓40可旋至接塊底部,因此而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所稱「由於該橫向螺栓44係位於該管件20內螺孔243之延伸方向上,故可有效避免該內螺栓40進行軸向移動而自該內螺孔342脫出」,然該等構件組合後橫向螺栓44雖可避免內螺栓脫出,但卻產生該內螺栓功能有如下之疑義:其一為由於對應該內螺栓之內螺孔形狀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亦未揭示於說明書之說明內容,僅能由第二、四圖窺知。該內螺孔與內螺栓直徑應為吻合等長之圓孔(非可調整型長孔),則內螺栓螺合入內螺孔後並無調整移動之空間;其二為當須變換調整件以調整坐墊角度時,須依序旋出橫向螺栓44,再鬆開內螺栓40,然後才能調整鎖固螺栓,否則調整件及接塊24因內螺栓螺合鎖住,實無法發揮鎖固螺栓42與長孔325之調整功能;然而反觀證據二卻未有該問題,因於證據二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即述明:「…其聯結塊中上、下夾片21之穿孔61係呈長形狀條孔,穿孔61長邊之長度大小係大於穿桿62直徑,而穿孔61短邊之長度大小係恰可供穿桿62伸入而不干涉,且華司63之大小恰可擋止於穿孔61之短邊上(如第六圖所示)…」,再者,於第8頁最後一段:「如第四圖及第五圖所示,整體角度調整構造係進一步在螺栓50與鎖接孔41之間襯設有華司63,已經由華司63分散螺栓50之應力作用,且由此華司63之球面旋動,造成螺栓50與華司63呈平面貼合,成為軸向受力,避免造成螺栓50之斷裂」,因此同樣利用內螺栓構造達到結合穩固調整件與接塊之功能,證據二之穿桿62並非如系爭專利內螺栓40完全無調整旋動空間,亦如系爭專利須經螺出橫向螺栓及內螺栓後,才能調整鎖固螺栓42之問題,顯見系爭專利之操作使用顯然較證據二、三不便與繁瑣,並無功效之增進。
3.再系爭專利調整件之「主體並具有一凸面321」部分,該主體32底端形成有凸面321係用以「與該接塊24之凹面241抵接,且該凸面321之形狀大小係與該凹面241相互配合」(說明書第6頁第8至9行),此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證據三第四至八圖,聯結塊20之槽孔26周邊之凸面及鎖接板42之凹面相互配合抵接,雖證據三聯結塊側邊與鎖固塊80連接部分,與系爭專利調整件側邊及夾固塊38之形狀不同,然其僅為形狀之簡單變化,兩者利用凹凸面相互抵接或凹凸相嵌接之技術係屬相同。
4.被告雖辯稱:證據二、三的管件與鎖固螺絲係一體成形,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的鎖固結構整體來看係屬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管件雖由接塊與主體所構成,惟管件與鎖固螺絲,或管件與接塊是否一體成形,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明確界定,且於說明書中亦完全未述及管件區分為接塊與主體或管件與鎖固螺絲非一體成形產生何種功效,而依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的審查第2-3-25頁:「…惟若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僅是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管件拆解為接塊與主體後之構造及功效並未明顯改變,而僅為相同功能之等效置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予以置換,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至於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各別比對雖有不同,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專利為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二及證據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組合證據二、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調整件主體以凸面321以及限位孔323與管件20之凹面241抵接」部分云云。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最後倒數第4行:「…此外,該管件20之凹面241及該調整件30之凸面321亦可為橢圓面或球面,並不侷限於圓弧面,且兩者亦可以點接觸之方式相互抵接,舉凡此等易於思者之變化,均應被本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由該說明可得知管件20之凹面241及該調整件30之凸面321之抵接形狀可能為橢圓面、圓弧面或點接觸等,且該等抵接方式為形狀上的「易於思者之變化」,然由證據三之第七、八圖(聯結塊20與鎖接板42抵接),亦揭露有系爭專利調整件主體與管件接塊凹面抵接之構造,且由其圖式亦可知其聯結塊20與鎖接板42抵接之圓弧面(於槽孔周邊),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6.綜上,證據二、三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構造及構件,亦具有系爭專利之調整件主體與管件之接塊結合以提高使用者騎乘安全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較之組合證據二、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組合證據二、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自行車座管中「該調整件主體更設有二長孔供該二螺帽容設其中」,由於證據三第四、七圖已揭示有穿孔25供二調整件70容置其中外,並於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2至4行揭示有「…聯結塊20並設有供各第一螺栓50穿出之穿孔25,並利用調整件70與各第一螺栓50相鎖固,其調整件70與穿孔25貼合面係成弧狀面71…」,二者皆係藉由"長孔"供二螺帽容設其中並供二鎖固螺栓穿設二穿孔後旋入螺帽中,以鎖接調整件30與接塊24,且二者功效亦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括依附於第1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項部分之分析,詳如前述,而附屬特徵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二、三之中,且其功效僅為證據二、三已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組合證據二、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自行車座管中「該調整件更包含有四側壁以兩個為一組分別自該主體前後兩側延伸而出,相鄰之二側壁各具有一同軸之穿孔,該調整件之二螺帽概呈圓桿狀並容設於該等側壁之穿孔中」,由於證據三第四、七圖已揭示聯結塊20含有四側壁,二者皆係以兩個為一組分別自該主體前後兩側延伸而出並供二呈圓桿狀之螺帽容設於該等側壁之穿孔中,使聯結塊得以與二鎖固塊及一第二螺栓將兩支桿定位,二者功效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包括依附於第1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項部分之分析,詳如前述,而附屬特徵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二、三之中,且其功效僅為證據二、三已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組合證據二、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自行車座管中「其中該管件之凹面係為一圓弧面,且其形狀大小係與該調整件主體之凸面相互配合」,由於此技術特徵亦揭露於證據三第四至八圖,聯結塊20之槽孔26周邊之凸面及鎖接板42之凹面相互配合抵接,雖則證據三聯結塊側邊與鎖固塊80連接部分,與系爭專利調整件側邊之形狀不同,然其僅為形狀之簡單變化,兩者利用凹凸面相互抵接或凹凸相嵌接之技術係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包括依附於第1項部分及其附屬特徵部分,其中依附於第1項部分之分析,詳如前述,而附屬特徵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視之,其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於證據二、三之中,且其功效僅為證據二、三已有功效之相加,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三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應為熟習自行車座管相關技術者,依證據二結合證據三所揭示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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