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9號民國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前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203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6年6月11日至西元2015年8月28日止)。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8日(97)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720539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8年1月21日經訴字第09806105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處分亦認同證據1具有「弧凸條8寬度、平面凹槽7寬度
」(即是「螺牙紋」),惟原處分認為:「證據1之寬度與被舉發案之長度,屬不同部位」,此實是過於寬待系爭專利,「寬度」、「長度」皆是屬齒型(螺牙紋)之描述,只是用字不同,且縱然有部位不同,但其本質皆是齒紋、螺牙紋,螺合功能,換言之,係屬相同之技術知識,不能以部位不同而否定技術、功效相同之本質。
㈡原處分亦贊同證據2具有非對稱齒型,即是相同於系爭專利
之齒型,但原處分卻以「證據2係快速束緊帶與系爭專利之金屬管夾用帶體,屬不同技術領域(不同國際分類)」論之,實是過於寬待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具有非對稱齒型之齒,其功能、目的係束緊,證據2之快速束緊帶亦具有非對稱齒型之齒,其功能、目的亦是「束緊」。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構造、功能目的」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是系爭專利係「金屬材料」、證據2係「塑膠材料」,然不同材料並不能論為不同。
㈢系爭專利係集合轉用證據1、2之技術知識及結構,而不具
進步性,原處分不能將證據1、2分割獨立視之,而應集合視之,茲再細節比較如下:
⒈等同「技術、構造」:系爭專利特徵之「帶體齒部設成『不
穿透』」,可見於證據1束帶齒部(凸部、凹槽)亦是設成「不穿透(凹槽無貫穿束帶)」,由證據1圖2、圖3(B)、圖4可極明確看出「不貫穿」之構造。系爭專利特徵之「帶體齒部設成不穿透」,亦可見於證據2之束帶設有不貫穿斜錐面齒部11,由證據2第1、2圖可極明確看出齒部11並不貫穿束帶。系爭專利之齒部導引面長度比抵頂面長度為長,可見於證據2之齒部亦是設成「斜錐面(即是導引面長於抵頂面)」。另證據1雖未對抵頂面、導引面標號,但由其圖2(A)放大圖顯示亦是呈抵頂面寬度小於導引面寬度,即是導引面長度長於抵頂面長度。又系爭專利之「殼體2、螺栓1」構造,完全可見於證據1之螺座3、螺栓1,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係集合轉用證據1、二之技術知識,為熟習此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不具進步性。
⒉等同「功效目的」:系爭專利可達成帶體之齒部可被推而達
到束緊之功效目的,證據1之螺栓亦可依齒部而推進束帶,達到束緊之功效目的,證據2之束帶齒部亦是可提供「前進、頂定而束緊之功效目的」等同於系爭專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知識、構造、功效目的,係「集
合證據1、2」故屬熟習此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專利
之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於面詢階段業已依原告之舉發意旨整理爭點如下:
⒈證據1圖2組合證據2第2圖所揭示之結構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⒉證據2第2圖所揭示之結構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⒊證據2第2圖所揭示之結構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3、4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㈡原處分已就前揭舉發爭點逐一論明,如原處分理由(四)指
明:「...而舉發理由所指證據1圖2之弧凸條8寬度小於平面凹槽7寬度者,並未於說明書內容具體載明,況其所指『寬度』與系爭專利之『長度』(即齒深)屬不同部位,尚難單憑一簡單示意圖即遽認該證據1圖2有該『寬度』不同之設計。」,即已否定證據1圖2可舉證系爭專利之「該齒部的兩側則可分為抵頂面601及導引面602,且該導引面的長度較抵頂面的長度為長,並使抵頂面及導引面間呈不對稱狀的排列方式者」等技術特徵。再者,證據2第2圖所揭示者為一種快速束緊帶結構(國際分類為B65D71/00),其卡齒11雖採非對稱齒型,惟該證據2第2圖之快速束緊帶與系爭專利之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係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為F163/08),並無使該束緊帶退鬆之結構設計,亦無法重覆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者,作成前進、後退之緊、鬆調整之效果。故證據2既與證據1(或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及運用技術不同,則原告所稱「集合轉用證據1、2」之技術顯非容易,不無後見之明,自難謂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圖2組合證據2第2圖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第2圖(含面詢時舉發人補提證據2第2圖之「局部
放大」圖)僅揭示一種卡齒11採非對稱齒型之快速束緊帶結構(國際分類為B65D71/0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螺栓4、殼體5構件,及「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之連結關係,故證據2第2圖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屬公開而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第2圖所揭示者既為一種卡齒11採非對稱齒型之快速
束緊帶結構,並無使該束緊帶退鬆之結構設計,亦無法重覆使用,而系爭專利之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者,作成前進、後退之緊、鬆調整之效果,故證據2第2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
㈤基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等附屬項係依附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皆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證據2第2圖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之前提下,證據2第2圖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等附屬項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證據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不具新穎性?
六、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若「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證據1為91年2月1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管束帶螺
合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2為84年8月1日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束帶頭結構改良」專利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其包含有螺栓、殼體及帶體所組成,其中該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者;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帶體的另一端則形成有不穿透狀的齒部,其中該齒部的兩側則可分為抵頂面及導引面,且該導引面的長度較抵頂面的長度為長,並使抵頂面及導引面間呈不對稱狀的排列方式者,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螺栓(4)、殼體(5)
、帶體(6)及設有不穿透之齒部(60)依序與證據1技術內容之螺栓(1)、螺栓座(3)、束帶(10)及不穿透平面凹槽(7、12)、凸條(8、11)形成之齒部相同,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5頁「新型內容」記載:「本創作之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的主要內容係在於提供一種能藉由已位於帶體另一端上的不穿透狀齒部之導引面的長度較抵頂面的長度為長,且使該抵頂面及導引面間呈不對稱狀的排列方式;如此,其不但能大大的提高其所能承受的抗拉強度外,同時,亦能增加其使用壽命」,是以系爭專利改良習知之技術特徵在於導引面(602)的長度較抵頂面(601)的長度為長,並使抵頂面(601)及導引面(602)間呈不對稱狀的排列方式,然上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證據1。至原告雖主張:證據1圖2(A)放大圖顯示亦係呈抵頂面寬度小於導引面寬度,即揭示導引面長度長於抵頂面長度之特徵等語,惟從系爭專利圖式第六圖可清楚得知,抵頂面(601)和導引面(602)係分別在軸線之兩側,而依證據1圖2(A)放大圖所示,其平面凹槽(7、12)雖係位於弧凸條(8)兩側,然其並無將兩側區分為導引面及抵頂面,而係左右對稱排列之習知技藝,且證據1圖2(A)放大圖弧凸條(8)最頂端之平面,亦與系爭專利界定之抵頂面並不相同,故原告將證據1圖2(A)放大圖弧凸條(8)最頂端之平面誤認為抵頂面,即非可採。
⒉至證據2顯示卡齒(11)之使用狀態內捲型式,而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齒部(60)使用狀態為外翻型式,且齒部(6
0)並非單獨作用,而係併同其它螺紋構件旋動作動運用,核與證據2齒部之作動方式有所不同。況證據1係用於管子或管件之束帶(見創作說明),而證據2則係用於一般包裝件之綁紮綑束,故證據1、2並非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由證據1、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亦無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加以組合之合理動機。綜上,證據1所揭示技術內容,實係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先前技術相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改良先前技術,使其「抵頂面及導引面間呈不對稱狀排列方式」,因此提高整體金屬管夾之帶體結構所能承受的抗拉強度外,同時亦能增加其使用壽命」,另證據1、2之組合非屬明顯,非為系爭專利之管件夾用帶體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1、2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一種金屬管夾用帶體
構造,其包含有螺栓、殼體及帶體所組成,其中該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者;其主要特徵在於:該帶體的另一端則形成有不穿透狀的齒部,其中該齒部的兩側則可分為抵頂面及導引面,且該抵頂面至齒頂軸線間的夾角係與導引面至齒頂軸線間的夾角為不相同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其中該抵頂面(601)至齒頂軸線(XX)間的夾角(C1)係為0度至45度者為最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金屬管夾用帶體構造,其中該抵頂面(601)至齒頂軸線間的夾角(C1)係小於導引面
(602)至齒頂軸線(XX)間的夾角(C2)者為最佳,經查: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技術內容比
較,證據2並未揭露螺栓(4)、殼體(5)及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與證據2非完全相同,故證據
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等附屬項係直接依附於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皆為該獨立項主張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證據2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和4項等附屬項不具新穎性。㈣末查,證據2所揭示僅為一種非對稱卡齒(11)之快速束緊帶
結構,然缺少螺栓(4)、殼體(5)及殼體係可組設於帶體一端上,且能將螺栓包覆於殼體與帶體之間,並使螺栓能介於殼體內緣及帶體一端之間轉動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證據
2因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上述技術特徵,致使證據2束緊帶退鬆之結構設計,亦無法重覆使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殼體(5)係可組設於帶體(6)一端上,亦能將螺栓(4)包覆於殼體(5)與帶體(6)之間,並使螺栓(4)能介於殼體(5)內緣及帶體(6)一端之間轉動者,作成前進、後退之緊、鬆調整之效果,顯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等附屬項均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2項請求範圍之細部結構描述或附加限定,證據2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和4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舉發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從而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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