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83號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於民國92年5月26日以「排風扇組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92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前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部分內容分割為一獨立之「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經該局另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102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乃於96年11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97年1月9日(97)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740050
68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該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原告乃於97年2月29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7年6月26日以(97)智專三㈢05073字第097203288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撤銷專利權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⒈被告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96年11月12日更正本及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以系爭專利所界定排風扇技術內容並非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二及證據三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由,認定證據二及證據三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據證據一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可知,其技術特徵為排風扇嵌合之原理為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再該定位柱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又組合式風葉下方設一下本體,該下本體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並於定位孔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再該螺絲穿孔內部穿設一定位螺絲,且該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位。反觀證據二之技術特徵為嵌合體之內凹底面形成貫通之穿孔,及採一螺栓配合穿置於葉片與軸接件對應嵌接之嵌合體,該螺栓之帽端具有對應嵌合體內部橫截面之非圓形錐體,使該螺栓之非圓形錐體嵌定於嵌合體之內凹空間,栓體之螺紋段並貫穿其穿孔,復以此嵌定無法旋轉之螺栓再套接螺帽迫緊者。是以系爭專利之風葉之組合「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位」與證據二葉片之組合「嵌合體之內凹底面形成貫通之穿孔,及採一螺栓配合穿置於葉片與軸接件對應嵌接之嵌合體,栓體之螺紋段並貫穿其穿孔,復以此嵌定無法旋轉之螺栓再套接螺帽迫緊者。」,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等效,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三係「一種葉片與心板之連接結構」,依其專利案公報
及說明書,可知證據三之專利範圍僅1項獨立項,即「一種葉片與心板之連接結構,其係包括有以塑膠材質成型之數個葉片與由前蓋、後蓋及套軸座組合成之心板者」,而證據三之專利範圍已揭露其技術特徵係「葉片可藉其套接部恰可套合於前、後蓋之凹接部內,而予螺栓循前、後蓋預設有之洞孔穿入,而使前、後蓋前合夾合葉片」,該技術特徵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螺絲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將定位螺絲鎖固定位」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與證據三之專利範圍等效,故其不具進步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錯誤。懇
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抗辯: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技術
特徵完全等效,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云云。惟被告以97年1月9日(97)智專三㈢05
073字第09740050680號函知原告對於該更正本內容表示意見時,已於該函中說明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並於舉發審定理由㈤中說明系爭專利於96年11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之上本體、下本體夾設數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並非「運用」證據二數葉片螺固於接合片之技術或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以定位螺絲分別穿透下本體螺絲穿孔、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鎖固穿孔、上本體螺絲穿孔後再鎖固,所產生上本體、下本體夾固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的功效,亦與證據二以具有非圓形錐體構造之螺栓,穿透葉片及接合片非圓形橫截面錐斜嵌合體中之穿孔後螺固所產生的功效不相同,足見舉發審定之證據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96年11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二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排風扇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證據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技術特徵等同系
爭專利,故系爭專利與證據三等效云云。惟被告於舉發審定理由㈥已說明證據三螺栓循洞孔穿入,但不穿透葉片,葉片套接部係成型為定位緣、較小徑之圓柱部、錐緣部構造,「圓體套合」於前蓋、後蓋凹接部內之凹緣部、凹柱部與凹錐部中;且系爭專利定位螺絲「穿透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之鎖固穿孔,並非運用證據三之技術或知識。又專利法第10
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系爭專利於96年11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前蓋、配重片之構造,均為證據三所無,故亦非運用證據三之技術或知識。復以系爭專利定位螺絲穿透組合式風葉上、下端面,裝設前蓋,鎖固螺帽與定位螺絲間之配重片使排風扇運轉平衡功效,亦不同於證據三。原處分審定證據三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96年11月1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排風扇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主張:本產品已經公告並取得系爭專利,且已在市場販售一年多,詎原告於修正系爭專利所未涵蓋部分後,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惟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㈠證據二是否可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三是否可證更正後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本件參加人丙○○前於92年5月26日以系爭「排風扇組合
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並於92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將前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內容分割為一獨立之「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另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1021號專利證書。經查,系爭專利乃一種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結構改良,係由一前蓋(2)、一上本體(3)、數組合式風葉(4)、一下本體(5)、數定位縲絲(6)及數鎖固螺帽
(61)所組成,其主要特徵為:該前蓋(2)下方設一上本體(3),上本體(3)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301),再於定位孔(301)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302),其中該組合式風葉(4)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401),再該定位柱(401)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402),又組合式風葉(4)下方設一下本體(5),該下本體(5)外緣端面鑿設數定位孔(501),並於定位孔(501)兩側分別鑿設一螺絲穿孔(502),再該螺絲穿孔(502)內部穿設一定位螺絲(6),且該定位螺絲
(6)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4)之螺絲穿孔(502),再穿透該上本體(3)之螺絲穿孔(302),並以鎖固螺帽(61)將定位螺絲(6)鎖固定位;其中該鎖固螺帽(61)與定位螺絲(6)之間可加裝配重片(63),可當該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1)鎖固於轉軸(7)上,再經由轉軸(7)皮帶輪(8)、傳動馬達(9),並藉由該配重片(63),達到各葉片(403)之運轉平衡功能;其中該可變換風葉之排風扇(1),可依不同之需要組裝不同之上本體(3)、組合式風葉(4)及下本體(5),繼而可達到不同排風量之要求者。
㈢本件原告主張證據二之技術特徵為嵌合體21之內凹底面形成
貫通之穿孔(211、121),及採一螺栓配合穿置於葉片與軸接件對應嵌接之嵌合體21,該螺栓之帽端具有對應嵌合體內部橫截面之非圓形錐體,使該螺栓之非圓形錐體嵌定於嵌合體21之內凹空間,栓體之螺紋段並貫穿其穿孔,復以此嵌定無法旋轉之螺栓再套接螺帽迫緊,以之與系爭專利相較,系爭專利風葉之組合「定位螺絲6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4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3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61將定位螺絲6鎖固定位」之技術特徵,與證據二葉片之組合「嵌合體21之內凹底面形成貫通之穿孔(211、121),及採一螺栓配合穿置於葉片與軸接件對應嵌接之嵌合體21,栓體之螺紋段並貫穿其穿孔,復以此嵌定無法旋轉之螺栓再套接螺帽迫緊者。」,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等效,足見系爭專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與證據二相較,證據二缺乏下列特徵:一前蓋(2)、一上本體(3)、一下本體(5)、數定位孔
(301)、螺絲穿孔(302)、定位柱(401)、數定位孔(501)、螺絲穿孔(502)、配重片(63)。另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連結關係與證據二亦有差異,其中系爭專利第1項之組合式風葉(4)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401),再該定位柱(401)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402),而證據二接合片
(11)與葉片(2)係呈分離狀。是以,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二不同,有些相同構件間連結關係亦未完全相同,如葉片(4)部分即為一例,證據二與系爭專利間歧異非渺,就熟習該創作之技術領域者而言,僅參酌證據二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整體。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6行所述,可知系爭專利「可依不同之需要組裝不同之上本體、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功能,且可配合配重片之調整,繼而達到排風扇轉動平衡者」;反之,證據二因不具上本體(3)、下本體(5
)及配重片(63)之設置,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所稱「達到排風扇轉動平衡」之效果,是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二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僅以證據二具有利用螺栓(3)鎖固接合片(11)及葉片(2)之設置,非以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整體論之,即遽論證據二與系爭專利第1項等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證據三之專利範圍已揭露「葉片1可藉其套接部
恰可套合於前、後蓋(21、23)之凹接部內,而予螺栓26循前、後蓋預設有之洞孔(211、231)穿入,而使前、後蓋前合夾合葉片」之技術特徵;此部分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螺絲6繼而穿透組合式風葉4之螺絲穿孔,再穿透該上本體3之螺絲穿孔,並以鎖固螺帽61將定位螺絲6鎖固定位」部分,是以系爭專利之特徵已與證據三之專利範圍等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三顯然缺乏下列部分之技術特徵:一前蓋(2)、數定位孔(301)、定位柱
(401)、鎖固穿孔(402)、數定位孔(501)、配重片(63),此外,系爭專利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連結關係與證據三亦有差異,其中系爭專利第1項之組合式風葉(4)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401),再該定位柱(401)兩側分別鑿設一鎖固穿孔(402),而證據三套軸座(22)與葉片(1)係呈分離狀。據上,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與證據三不同,且前揭之差異包括證據三所無之構件或結構,如皮帶輪(8)、傳動馬達(9)等,其中有些相同構件間連結關係亦未完全相同,如葉片(4),兩案存在之差異,就熟習該創作之技術領域者而言,僅參酌證據三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第1項之整體。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其可依不同之需要組裝不同之上本體、組合式風葉及下本體之功能,且可配合配重片之調整,繼而達到排風扇轉動平衡者」有關功效增進部分,由於證據三並無配重片(63)之設置,故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所稱之「達到排風扇轉動平衡」之效果。按多層式鎖合時,先行定位乃相當重要之事項,此所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5頁第7行提及:「該組合式風葉4上、下端面延設一定位柱(401),俾可達到定位柱(401)卡入該上本體3及下本體(5)之定位孔301、501中之功能」等語,反之,證據三卻無定位柱之設置,自不具備此一功效。據上,系爭專利第1項相對於證據三而言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且系爭專利第1項既非依證據三即可輕易完成,且具功效,則證據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僅以證據三具有利用螺栓(26)穿固前蓋(21)、後蓋(23)及葉片(1)之設計,即認為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第1項等效,亦無足採。
㈤從而,系爭專利第1項既非依證據二即可輕易完成,且具功效之增進,故證據二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僅以證據二具有利用螺栓鎖固接合片和葉片,即認定與系爭專利第1項等效,非以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整體論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專利第1項既非依證據三即可輕易完成,且具功效之增進,故證據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僅以證據三具有利用螺栓穿固前蓋、後蓋和葉片,即認定與系爭專利第1項等效,非以系爭專利第1項技術特徵整體論之,是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證據二、三均難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告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報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