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23號原告 許力文 被告 張強 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90,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0元(計算式:11,890元+3,000元=14,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