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林煌
陳清溪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王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本有 何菁菁宋曼理丁星仁陳淑貞劉紹嘉馮冬水朱海雄周金玉 (以上合稱為何菁菁等8人),及林煌、陳清溪等共10人,其中何菁菁等8人未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復審,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之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以裁定駁回。嗣原告又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與何菁菁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請求追加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及追加臺灣銀行、教育部、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
三、查本件原告與何菁菁等8人,乃均主張渠等對各自退休時機關有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為優存要點)計算優存本金、暨依該本金計算受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該主張之請求權固有法律上同一或同種類原因,然該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各人專屬所有,縱性質相同,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與何菁菁等8人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為「同一」個訴訟標的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主張屬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共同起訴之餘地;且本院既業以何菁菁等8人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追加該8人為原告,該起訴要件之不備仍然存在,亦無准予追加之可能,原告請求追加何菁菁等8人為原告、暨該8人原所屬機關交通部、新竹市政府、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份,遂不應准許。
四、至本件系爭優惠存款之本金數額暨因此所得衍生利息之審定,乃由被告所為,原告原所屬機關教育部僅將渠等退休申請陳轉被告,而臺灣銀行則係依與原告間消費寄託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辦理存款及利息計算、給付等業務,於本件均非系爭公法上爭議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追加該2被告,且經銓敘部明確表達不同意追加之意(本院卷第246頁),再酌以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追加,明顯有礙於訴訟終結而非適當,亦不予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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