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正三
陳品立 楊素香 陳時風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07年度金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合計10萬8841股份,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萬9554元(計算式詳後)。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萬906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計算式:
㈠依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股票收盤價為每股
41.80元。㈡34,013+20,408+27,210+27,210=108,841股
108,841(股)×41.80(元╱股)=4,549,554(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