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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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胡朝為 (即 胡祥璀 之承受訴訟人)
周綉娥 (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華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陳丁章 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鄭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胡朝為、周綉娥為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胡祥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弟胡朝為、其姊周綉娥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雲林地院函、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85至119、187至193頁)。惟該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命胡朝為、周綉娥為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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