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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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志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均應更正為「陳國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受刑人為陳國志,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年籍資料所記載者為陳國志,該裁定理由欄及附件亦均載明陳國志為受刑人之旨,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潘世寶 」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