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林福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 林秀豐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秀豐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憑,經本院安排於屏安醫院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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