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萬元、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等之長子 李奇叡 (已死亡),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就讀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物理系二年級,為該校登山社之成員,於94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參加該校登山社舉辦之嘉明湖登山活動,不幸因天候惡劣引發「高山症」,致缺氧、失溫,於94年2月28日20時許因心肺衰竭身故。
(二)李奇叡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中正大學所訂「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國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因意外傷害身故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1日上午零時起至94年7月31日下午12時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李奇叡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又李奇叡為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幸福人生專案,保單號碼:2OCLO00-00000,保險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BPA(下稱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李奇叡之繼承人即伊等。
(二)前述保險契約均屬保險法第13條、第131條定義之傷害保險。李奇叡死亡為因外在環境之變化,引發高山症肺水腫所致,並非內在原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具有外來性要件,應屬前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爰依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條第11款,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第25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上訴人丁○○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李奇叡之死亡係意外事故引起,應由上訴人就權利發生事實即李奇叡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1條第6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必須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伊始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而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李奇叡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缺氧,失溫」、「高山症」等。依有關「高山症」之醫學報導,高山症係一種疾病,屬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非屬外來因素。又參諸中正大學登山社向陽嘉明湖山難事件檢討報告書有關李奇叡病況暨搜救紀錄所載,李奇叡係參加該校登山社所舉辦之台東向陽山嘉明湖之登山活動,該向陽山嘉明湖高度為海拔3300公尺,正為旅遊者常發生高山症之高度,而李奇叡並未受有任何外來之傷害,全係因高山症及缺氧所致,故李奇叡之死亡係因其身體內在之因素引起,非因外來因素所肇致,依約伊不負給付系爭意外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三)李奇叡係因罹患高山症而死亡,屬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非屬外來突發事故,其罹患高山症後縱因氣候惡劣不及救援,並不影響其係因罹患高山症而死亡。李奇叡之死亡既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其死亡即非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則以:
(一)保險法第131條、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對李奇叡之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但此係刑事認定,與保險法之認定與定義不同,不得引為本案之用。
(二)依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奇叡死亡之原因為高山症。高山症之發生係因高海拔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導致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動脈含氧下降)而產生頭痛、頭暈、全身軟弱無力、噁心、嘔吐、口唇乾燥、心跳加快、肺水腫或高原昏迷等症狀,為疾病的一種,並非意外。且眾所週知,山上氣候惡劣,高度陡升,此等變化應為登山者所明知,高山症係由個人人體對於高山氣候之不適應所致,非突發之事故。本件被保險人李奇叡之死亡既非意外傷害,伊無須負理賠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丁○○之長子李奇叡,於94年間就讀中正大學物理系二年級,為該校登山社之成員,於94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參加該校登山社舉辦之嘉明湖登山活動,因天候惡劣引發「高山症」,致缺氧、失溫,於94年2月28日20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證據:戶口名簿、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11-13、15頁)。
(二)李奇叡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與中正大學所訂「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因意外傷害身故者,身故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保險期間自92年8月1日上午零時起至94年7月31日下午12時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李奇叡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丁○○。
證據:國立中正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原審卷79-91頁)。
(三)李奇叡為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幸福人生專案,保單號碼:2OCLO00-00000,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BPA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200萬元,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為李奇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丁○○。
證據:蘇黎世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契約條款(原審卷93-94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1條第6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81頁),又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94頁)。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高山症乃係於高海拔地區,因環境氣壓下降,空氣稀薄或於高海拔運動,動脈內氣壓下降,致使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體內氧氣供應不足所生嘔吐、耳鳴、頭痛、頭暈、胸悶心慌、呼吸急迫(急性高山症);或極度疲乏無力、嚴重呼吸困難、面色蒼白、心跳加快、持續性咳𠻳(高山肺水腫);或劇烈頭痛、嘔吐頻繁、反應遲頓、視力障礙、嗜睡以致昏迷、大小便失禁(高山腦水腫)等生理反應,則高山症應為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奇叡之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其先行原因為「缺氧、失溫」、「高山症」(見原審卷15頁),並有該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52號相驗卷宗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奇叡係因高山症導致死亡,堪以認定。又查據與李奇叡一同參加登山活動之同學 張翊群 在警詢時證稱:94年2月28日凌晨下雨,早晨後一直下雪,雪積約20公分;李奇叡於94年2月27日下午不適,約午夜11時意識始不清,28日凌晨3時意識消失(見94年度相字第52號卷9頁); 洪麗雯 證稱:伊等係94年2月26日12時於向陽工作站登山口開始登山至嘉明湖,於94年2月27日晚上在嘉明湖避難小屋休息時發現李奇叡有呼吸不順的聲音,於28日凌晨開始胡言亂語情況轉劣(見同上卷11-12頁); 藍中翊 證稱:伊等係94年2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登山,於94年2月27日晚上約21時左右發現李奇叡身體有不舒服的現象,當晚23時左右病情有加重呼吸急促,意識還清楚,28日凌晨左右意識陷入半昏迷狀態(見同上卷14-15頁); 陳穎祥 證稱:伊等係於94年2月26日中午12時入山,於94年2月27日晚上22時在避難小屋有聽到李奇叡發出呻吟的聲音(見同上卷18頁)等語;並均在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卷35-42頁)。參以中正大學登山社「向陽嘉明湖山難事件-檢討報告書」有關李奇叡病況暨搜救記錄所載,李奇叡係於94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發生身體不適,18時晚餐時食慾不佳,21時開始出現呻吟,22時30分開始聽到李奇叡呼吸聲不尋常,嘴唇發紫發紺,無法小便及步態不穩現象,23時30分,呼吸開始出現細微的咕嚕聲,初步認應為肺部積水聲;於2月28日凌晨1時意識不清,凌晨5時30分李奇叡翻白眼、嘴唇發紫發紺,早上7時30分至8時30分,李奇叡嘴唇發白,身體有發抖現象,並出現暫時停止呼吸及吞嚥口水之動作,17時25分至17時50分,李奇叡呈現暫時性的休克,無法自行呼吸,有口吐白沫之現象,17時55分,李奇叡第二次休克,自此以後即無法自行呼吸;23時10分,領隊藍中翊、隊員陳穎祥確定李奇叡往生(見原審卷23-26頁起)。
(三)依上所述,李奇叡於94年2月26日中午12時開始登山時,身體並無異狀,翌(27)日下午始發生身體不適,而28日之天候為凌晨下雨,早晨後一直下雪,雪積約20公分,李奇叡於晚間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李奇叡有身體內部之疾病,足見李奇叡顯係因外來不可預見之天候變化而發生高山症,導致死亡,其死亡應屬外來之事故所致,合於被上訴人前述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上訴人依首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第1條第11款、第3條、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及依系爭蘇黎世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乙○○100萬元、上訴人丁○○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