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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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叁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袋叁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6年及87年間所犯施用毒品二案件,亦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緝字第10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又因施用連續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8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0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月10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內(起訴書載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處租屋處內(起訴書亦載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3個、削尖吸管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3個、削尖吸管1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87年10月9日)後5年內,於88年間即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分裝袋3個、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而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