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甲○○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未犯本案竊盜罪,且被告自98年間起即居住在嘉義市○○路○段○○○號之租屋處,而被告所承攬雲林縣政府工作之文書均寄送到上開租屋之地址,被告均有收到,此有相關函文可證,且被告在高雄遭通緝之案件,也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造成誤會,被告於該案也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候傳,故被告並沒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也沒有與共犯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證人未傳訊,恐有串證之虞,另被告有2次通緝之前科,有逃亡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經本院發函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密集偵辦中,將行調查終結,起訴送審,於此期間內請續行羈押等語,此有本院徵詢意見書上檢察官親筆說明可證,是以,本案已接近偵查終結階段。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證審閱後,亦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但相關重要證人或共犯多已經檢察官偵訊完畢,被告與之串證之可能性雖仍存在,但在檢察官細心偵查、鞏固事證,將於近日內起訴之情形下,已無因此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裁定羈押被告時,也沒有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益徵其然)。又被告雖有通緝之前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但檢察官於聲請羈押被告時,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之原因,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則本院值班法官逕以之為羈押被告之依據,正當性似有不足。綜上,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存續,但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取具並繳納1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限制住居於上述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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