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55號

原告 謝建志

被告 張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莊敬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86,00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7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103至1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鳳林四路由南向北外側車道直行至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後車尾,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6,000元(含工資費用10,500元、零件費用75,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排氣管防燙蓋及尾蓋刮痕數道、後車牌凹陷,及肇事機車前車殼、前土除碎裂、大燈脫落、內部零件外露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105至11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8日,已使用7年9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500÷(3+1)≒1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500-18,875)×1/3×(7+9/12)≒56,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500-56,625=18,875】,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29,375元(計算式:18,875元+10,500元=29,37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順延至同年7月31日上午9時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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