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
陳志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 律師被告 陳翰琦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被告 李峻昇
許文彰 官政緯 王銘毅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所犯私行拘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翰琦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峻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文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官政緯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銘毅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王銘毅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陳人豪於101年3月間,因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潔優旅行社」負責人 姚紹明 有生意往來,得悉該旅行社之保險箱內放有大量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竟心生歹念,將相關訊息告知 陳佑 亦(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後,即謀議前往「潔優旅行社」行竊。 嗣陳佑 亦籌畫相關行竊事宜,透過陳志嘉尋找 吳佳銘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李峻昇加入,再由吳佳銘找許文彰加入。陳人豪、 陳佑亦 、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4月
2日晚上10時許,由陳佑亦、陳志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等5人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處會合,陳志嘉另帶同不知情之陳翰琦前往該處,陳佑亦及吳佳銘先另行起意,於翌日(3日)凌晨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 周美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至臺南市○○區○○○路○段「體三停車場」,竊取 賴其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再駕駛上開機車及自小貨車前往「潔優旅行社」。陳佑亦並指示陳志嘉、當時始知悉但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之陳翰琦與其一同在「潔優旅行社」附近路口把風,吳佳銘則指示李峻昇在「潔優旅行社」後方、許文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海安路2段與正興街路口等候。嗣於凌晨1時許,吳佳銘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及小型尖剪各1支,破壞「潔優旅行社」後方鐵窗及窗戶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及現金若干,得手後吳佳銘將該竊得之保險箱等物搬至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並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李峻昇逃離現場,再與許文彰在臺南市○○區○○路2段「沙卡里巴商場」旁空地會合,復將上開保險箱等物搬至許文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許文彰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吳佳銘、李峻昇返回高雄市。
三、吳佳銘、李峻昇、許文彰(下稱吳佳銘等3人)將上開竊得之保險箱帶回吳佳銘位於高雄市住處,欲一同將保險箱打開,嗣吳佳銘將保險箱打開後,因吳佳銘唯恐陳佑亦等人前來向其索討贓物,乃駕駛許文彰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將保險箱內之部分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下稱上開禮券等物)交給官政緯保管,而官政緯亦知悉吳佳銘所交付之上開禮券等物,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上開禮券等物,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
四、陳佑亦因不滿行竊「潔優旅行社」所得之財物遭吳佳銘等3人私吞,乃與陳人豪於101年4月7日凌晨某時打電話要求陳志嘉聯絡吳佳銘等3人,陳佑亦、陳人豪、陳翰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嘉撥打電話予李峻昇,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見面。待李峻昇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後,陳志嘉與陳翰琦則作勢毆打李峻昇,並由陳佑亦將李峻昇推入陳人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以膠帶將雙手捆綁,陳志嘉則離開現場(陳志嘉此部分未據起訴),並由陳人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陳佑亦、陳翰琦則分坐在李峻昇兩側使其無法逃脫,中途復停車將李峻昇推到後車箱,將李峻昇帶往至臺南市,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待陳人豪駕車抵達臺南市○○區○○路某處後,陳翰琦即先行下車離開,陳人豪與陳佑亦則將李峻昇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村00000000號房內,並指示李峻昇撥打電話聯絡吳佳銘出面處理,惟因吳佳銘不願出面,陳人豪與陳佑亦乃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李峻昇帶至臺南火車站釋放。
五、吳佳銘將竊得之上開禮券等物寄放與官政緯保管後,復委託王銘毅上網刊登訊息尋找買家。王銘毅應允後遂上網刊登出售上開禮券等物之訊息,適為陳人豪之友人發現,將此事告知陳人豪,陳人豪察覺該出售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可能係吳佳銘所私吞之物,遂告知陳佑亦,渠等乃決定佯裝買家與刊登訊息之王銘毅聯繫,經陳人豪與王銘毅聯繫後,王銘毅不疑有他,且其雖知悉放在官政緯處之上開禮券等物來路不明,可能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與官政緯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官政緯之住處,與官政緯一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高雄市○○區○○○路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旁,與佯裝買家之陳佑亦、陳人豪碰面。
六、嗣於101年4月8日下午4時許,陳佑亦、陳人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下稱陳佑亦、陳人豪等人)與官政緯、王銘毅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旁見面後,陳佑亦、陳人豪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佑亦先毆打王銘毅後,再由陳佑亦將官政緯、王銘毅綑綁後強押上車,載回臺南市○區○○○路某處之房屋,陳佑亦、陳人豪並要求王銘毅以手機聯絡吳佳銘,以探知吳佳銘之行蹤。渠等獲悉吳佳銘、許文彰當時係在位於高雄市○○路之「華納威秀汽車旅館」後,陳佑亦、陳人豪等人即於該日晚間,將官政緯、王銘毅押往「華納威秀汽車旅館」,並在該處發現吳佳銘、許文彰,及部分自「潔優旅行社」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陳佑亦除取走該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外,並與陳人豪等人一同自該處將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帶回前開臺南市○區○○○路之房屋。不久陳佑亦、陳人豪先將官政緯、王銘毅、許文彰釋放,再共同於翌日(9日)上午8時許,將吳佳銘帶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哥爸妻夫賓館」,追問吳佳銘其餘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之下落。迄於是日下午,陳佑亦始將吳佳銘帶至臺南火車站釋放,並通知許文彰將其帶回。陳佑亦、陳人豪從吳佳銘處取回部分竊得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後,復於10
1年4月14日,與陳翰琦、不知情之 游琮柏 等人,持其中之小人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以牟利。
七、嗣姚紹明於10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至「潔優旅行社」開門營業時,發現店門遭人打開,且屋內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姚紹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人豪、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等7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7頁正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下稱陳人豪等7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偵一卷第62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71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106頁正面至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7頁背面),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證人游琮柏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偵二卷第10
9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二卷第75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另「潔優旅行社」於101年4月3日早上9時間之某時遭竊,並損失保險箱(內有價值不詳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電腦、隨身碟、存摺、支票本等物、現金若干乙節,業據告訴人姚紹明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偵二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另證人周美花、賴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則分別於101年4月2日晚間某時遭竊等情,亦由被害人周美花及賴其興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且與被告陳志嘉、李峻昇之陳述吳佳銘行竊前有駕駛上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出現等語相符。此外,復有刑案勘查採證照片37張、證物清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3張、荷蘭村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訪)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警一卷第48頁背面至第
58頁正面,警二卷第63頁至第73頁正面,偵二卷第6頁正面、第24頁正面)等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陳人豪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陳人豪等7人分別有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50條修正前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正影響被告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之刑是否併合處罰之執行方式之變動,屬於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中該條第1款之情形,若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單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
二、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陳人豪雖於被告陳佑亦、吳佳銘等人著手行竊時並未在場,惟其既已有參與事前謀議並約定事後一同分贓,顯係以正犯之意思共謀而參與犯罪。至於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3人係擔任把風之工作,許文彰則另在他處等待,已如上述,是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陳人豪、陳志嘉、 李俊昇 曾於案發前之101年4月
1日就本案行竊一事進行討論,陳志嘉並介紹李峻昇參加,代為發放報酬(見警二卷第12頁正面、第47頁背面,偵一卷第72頁背面),足證陳志嘉、李俊昇於犯案前確實均已知悉,討論如何分工,陳志嘉甚至介紹其它共犯參與犯罪,已非犯罪之邊際腳色,又許文彰雖於案發時始知情竊盜,但 伊於 得手旋即與李峻昇、吳佳銘駕車將上開保險箱等物載回高雄,並且進而試圖破壞保險箱、參與事後銷贓,顯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應認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於案發之時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至於陳翰琦雖同與陳志嘉在同處把風,惟陳志嘉遲至把風之前始告知伊陳佑亦正在行竊乙節,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翰琦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檢察官起訴認陳翰琦此部分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犯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之部分,陳翰琦既於事前均已知悉陳佑亦要約李峻昇之動機,且於李峻昇到場時作勢出手毆打李峻昇,以在場助勢形成人數上之優勢之方式,壓制李峻昇之自由意志,且陳翰琦在高雄至臺南之車程中並坐在被捆綁之李峻昇旁,其對於陳人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亦未對陳人豪之行為相勸或加以阻止,反進而在場藉由助勢形成人數之優勢而壓制被害人李峻昇之自由意志,應認陳翰琦所為已非單純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陳人豪、陳佑亦間有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吳佳銘持以行竊之大型破壞剪及小型尖剪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且已足以剪斷窗戶鐵條,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51頁正面、背面),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之部分,吳佳銘先以破壞剪剪斷潔優旅行社之鐵窗及窗戶後,復由窗戶攀爬入內行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要旨,係該當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之部分參與事先謀議、現場把風、事後分贓之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等人,雖係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已如上述,故均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翰琦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2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陳人豪於事實欄及被告陳翰琦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陳人豪、陳翰琦先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復由共同正犯帶往荷蘭村汽車旅館、中華東路之空屋、哥爸妻夫賓館等處拘禁,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翰琦雖未一同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但亦未防止或盡力防止陳人豪等人之行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共負私行拘禁之罪責。又被告陳人豪於事實欄剝奪李峻昇、官政緯、王銘毅等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要求李峻昇及王銘毅以電話聯絡吳佳銘出來商談,而以強暴之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官政緯事實欄所犯之寄藏贓物犯行,為其搬運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前階段之寄藏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峻昇、許文彰於事實欄與吳佳銘共同搬運保險箱至高雄後打開保險箱之行為,及被告陳人豪於事實欄所示自吳佳銘處取得上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票等物後,即與被告陳翰琦持其中之小人國遊樂區門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前販售以牟利之行為,係竊盜犯保全其取得之贓物或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此一保全、處分贓物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陳佑亦、吳佳銘於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犯行間,被告陳人豪、陳翰琦、陳佑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之私行拘禁犯行間,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於事實欄之搬運贓物犯行間,被告陳人豪、陳佑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之私行拘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人豪犯罪事實前後私行拘禁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許文彰等人,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追討上開禮券、餐券、遊樂區門等物之目的,應認係出自單一行為決意而為之,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私行拘禁罪處斷。
被告陳人豪於事實欄、陳翰琦於事實欄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別併罰之。另被告陳人豪、王銘毅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翰琦就事實欄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人豪、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等5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官政緯、王銘毅搬運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獲被竊財物之難度,另陳人豪事後為追討竊盜犯罪所得,以強暴之方法先後將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吳佳銘押往他處私行拘禁,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陳人豪雖未直接親身實行竊盜犯行,但為整體謀議之核心角色,及被告陳志嘉、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竊盜當日之參與程度,另念被告陳人豪等
7人於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陳志嘉、陳翰琦已填補告訴人姚紹明部分損害,陳人豪與姚紹明之調解雖不成立,但就其他犯罪部分亦和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書3紙、匯款單2紙、本院電話紀錄3紙、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第208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志嘉、陳翰琦於犯後態度良好,陳人豪犯罪態度尚佳,至被告李峻昇、許文彰、官政緯、王銘毅迄今雖均未與姚紹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尚可,並陳人豪前有贓物、竊盜之前科(並構成累犯)、王銘毅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並構成累犯)、李峻昇有多次毒品前科(未構成累犯)、陳志嘉、陳翰琦、許文彰、官政緯則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陳人豪高中畢業、被告陳志嘉大學在學、被告陳翰琦大學在學、被告李峻昇高職肄業、被告許文彰高中畢業、被告王銘毅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正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人豪妨害自由、陳志嘉、陳翰琦、官政緯、王銘毅所犯部分犯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陳人豪妨害自由之部分及陳翰琦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由同案共犯陳佑亦、吳佳銘遺留於犯案現場大型破壞剪、小型尖剪各1支,雖為供陳人豪、陳志嘉、李峻昇、許文彰、陳佑亦、吳佳銘共同犯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前開共同犯罪之人所有,又扣案之被告陳志嘉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李峻昇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平日通訊聯絡所用,性質上僅為證據,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李峻昇所有之吸管2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0.19公克)等物,則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予扣案物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陳志嘉、陳翰琦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於事後坦承犯行,並均已各自和告訴人姚紹明及被害人李峻昇達成和解,姚紹明、李峻昇2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陳志嘉、陳翰琦緩刑沒有意見,此有和解書1紙、本院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10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1頁、第208頁),足認被告陳志嘉、陳翰琦已取得姚紹明及李峻昇之諒解, 另衡 之2人均為甫滿二十歲之人,且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不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3年,且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及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02條第
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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