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靜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中華民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永靜與 洪儀婷 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一00年二月間離婚後,仍同住在洪儀婷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內(與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相通,二建物僅一出入口),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洪儀婷及其堂哥分別在上址住處二樓、三樓房間休息,陳永靜因當晚與洪儀婷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明知其與洪儀婷共同居住使用之上開住宅內有可燃傢俱、裝潢,若在住宅門口點火引燃物品,門口火勢燃燒足以延燒屋內,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屋外持打火機點燃盒裝面紙放置在一樓大門口塑膠地墊上,再同時以打火機點燃該一樓大門口塑膠地墊,致塑膠地墊迅速著火且火勢蔓延至屋內,屋內客廳矮櫃因此表面受燒、鋁門下方金屬結構變形、玻璃飾板破損、門口上方天花板熔化變形掉落,其餘一樓大廳及
二、三樓房間僅受煙燻,未受火流波及。而洪儀婷聞到煙味至一樓察看發現火勢甚大、濃煙密佈,立刻撥打電話報案,陳永靜見火勢驟起亦突生悔意,旋即在屋外以水管灑水之積極方式滅火,火勢因陳永靜即時灌救撲滅,消防隊員到場後則繼續灑水降溫確保安全,該住宅重要結構因此並未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達燒燬程度。嗣後消防隊調查起火原因時,調閱上開住處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靜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附各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三頁背面至第七十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洪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洪松男 於警詢證述情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並有上址建物所有權狀二份、被告縱火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堪信被告坦承有點燃面紙盒、門口塑膠地墊而在住處門口縱火乙情,確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縱火之地點雖係在門口地墊上,惟被告所點燃之地墊位置,部分在緊鄰大門門框之屋外地面,部分地墊在屋內門口處地面,且大門進入屋內即有木製矮櫃,一樓屋內亦有木質辦公桌、紙箱等此類易燃物品,有火災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而塑膠材質地墊、木製材質傢俱以及紙箱等均為易燃物品,且火勢點燃後燃燒速度、延燒方向非人所能控制,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在內有易燃傢俱、紙箱之住宅內外門口地面點燃塑膠地墊,其於放火時對於門口火勢燃燒足以延燒屋內,此行為通常將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發生,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要無疑義。
(二)再者,洪儀婷與被告同住之上址住宅大門下方三張塑膠地墊燒燬,地墊捲曲變形、焦黑,一旁矮櫃表面受燒,有深層碳化痕,鋁門下方金屬結構變形、玻璃飾板受損,另受地面火勢熱氣、濃煙蓄積於天花板影響,門口上方塑膠天花板熔化變形而掉落,其餘一樓大廳擺設及二、三樓房間僅受煙燻,不受火勢延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及採證、監視器照片二十五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七頁)。而依上揭房屋受損情形以觀,雖其中大門地墊捲曲變形、焦黑,客廳內矮櫃表面受燒、客廳鋁門下方金屬結構變形、玻璃飾板受損、客廳靠近大門之天花板熔化變形掉落,然住宅四周牆壁、屋頂等均未受燒,住宅本身結構尚屬完整,並無任何倒塌損壞之情形,並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則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在上址放火後該住宅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等情,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犯行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上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牆垣燒燬,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對現供其前妻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他項物品,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再被告一放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行為,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雖有洪儀婷、洪松男等數人,仍屬單純一罪。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 王文龍 即前往救火之消防隊員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在門口拿自來水管做滅火動作,燃燒的地方是地毯跟大門,當時已經沒有火了,只有煙,裡面都是濃煙,被告自己把火勢撲滅了,只是產生的濃煙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至第六十八頁);證人 王金順 即前往救火之消防隊員於本院證稱:救火當天我看到陳永靜拿自來水管在門口澆火源,當時沒有火,只有煙,我們消防隊還是有出一條水線,降溫一下比較好,如果我們不出水線,陳永靜也已經把火熄滅,只是溫度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十一頁)。故依前往現場救火之消防隊員王文龍、王金順之證述,被告於消防隊員到達前,即已開始進行以水灌救之滅火動作,於消防隊員到達時並已將火勢撲滅,復與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建築物男屋主於現場神情緊張,已拿水管灑水滅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該處起火後,未逃離現場而旋生悔意,並積極為前揭滅火之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其放火行為業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之發生甚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該當於中止未遂情形,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再查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其出
於一時衝動在與他人共同居住之處所為本案犯行,要與刻意在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情節有別,並且迅速灌水搶救,僅造成上址地墊、大門、矮櫃、天花板之財產損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輕,且犯後與洪儀婷、洪松男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民事和解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事後確已有深感悔悟,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因一時情緒控制不當,於
自宅以燒燬物品之方式放火,導致公共安全之危險,幸被告立即撲滅,致未燒燬住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知悔悟並獲得洪儀婷、洪松男之原諒,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若給予被告緩刑諭知時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行為後隨即中止並為防果行為,尚未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命向公庫支付十五萬元,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㈤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於火災發生消防隊員
前來時已丟棄在圍牆旁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且被告使用該打火機點火後迄今業已五月,堪認應已滅失,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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