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信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6日晚間8時0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服飾攤前,因認 陳鴻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服飾攤前道路之位置,影響其營業,心生不滿(按該停車地點並無劃設紅黃線及停車格),待陳鴻騰返回上開小客車旁及坐上駕駛座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服飾攤前,亦即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屢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歪」、「你不開走吼,幹你娘老雞歪!出來!」等夾雜不堪入耳詞句及恫嚇要脅意味之話語,辱罵陳鴻騰,足以貶損陳鴻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造成陳鴻騰害怕對己不利,驚惶不安,其間,陳忠信並以手欲拉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因陳鴻騰已自內上鎖而未果,陳忠信復徒手用力拍擊該車之車窗,以腳部猛力踹擊該車之左前車門,造成該車門部分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鴻騰,陳忠信即以上開辱罵、強暴及脅迫等方式,著手妨害陳鴻騰停車之自由。惟陳鴻騰因恐懼過甚,未敢開動上開小客車,旋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小客車內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車內,等候員警到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 蔡盈碩 及 王文聰 據報立即前來處理,致陳忠信未達到妨害陳鴻騰停車之自由之目的而未遂。
二、案經陳鴻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忠信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鴻騰發生爭執,其有一直拍擊告訴人小客車的車窗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應該沒有用腳踹告訴人小客車的車門,我當時只是很急,因為我發現告訴人跟蹤我太太,是案發先前,我把我車子在我家附近停好,我太太是騎機車,我不是載她,我就走回家上樓時,因為我太太騎機車看到我車子車窗沒關好,她就追過來我旁邊,說我車窗沒關好,我就把鑰匙拿給她,她又騎機車去我停車的地方,要去關好車窗,我回頭才發覺告訴人從後面跟蹤她到車前在看我車牌,我想說奇怪,怎麼會這樣,我就趕快跑過去,告訴人當時看一下就往回走,我就趕快跟上去,我一直叫他說「少年耶!你到底在看什麼(台語)」,但他不甩我,我一直問他要幹嘛?什麼事!那時他還沒走到車內,之後他就趕快跑到他車內,一直打電話講好久,至少講10分鐘,我是怕他「落人來」(台語),就一直拍他車窗,大聲叫他,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騰於警詢時及
偵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指述歷歷(見警卷第2頁及背面,他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8頁背面),互核一致,尚非虛妄;⑵並有目擊證人 連柏盛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注意到時,告訴人已經坐在小客車的駕駛座上,被告站在小客車的車門外,對小客車有拳打腳踢的動作,而且很大聲罵幹你娘等的話,還用手敲小客車玻璃,也用腳踹駕駛座外的車門,一邊罵髒話,一邊叫告訴人出來,被告用腳踹車門很多次,至少2、3次以上,被告罵很大聲,大家都可以聽到,告訴人都沒有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背面),目擊證人 田如萍 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跑進坐在小客車的駕駛座,我就聽到被告罵一些很難聽、不好聽等三字經的話,罵很大聲,並且用手搥拍車子,用腳踹車門,蠻多次,力道很大,告訴人在車內打電話,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5頁背面),復無證據可認證人連柏盛及證人田如萍與被告存有仇怨、誣陷被告之情形,堪信被告確有上開辱罵、拍擊車窗、腳踹車門及恫嚇告訴人出來等行為;⑶且證人王文聰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蔡盈碩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告訴人當場指說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的車子,當時告訴人車子的車門確實有凹下去一點點,凹陷的狀況就如同本件他字卷第20頁上半頁照片顯示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而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亦載明:告訴人將自小客車停放萬昌街21號前,該121號前並無紅、黃線,但引發被告不滿,告訴人表示兩人在爭執中,被告以三字經侮罵,並用腳對告訴人小客車猛踢,致其車門有凹痕等語,有該案件記錄表1紙附卷堪佐(見他字卷第24頁),亦可認告訴人上開遭被告侮罵及踹凹車門之指述,尚非無的,更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確定當時告訴人車門並無凹損云云(見他字卷第17頁),並不實在,不足採信,被告確有蓄意卸責之情形;⑷此外,復有告訴人小客車車門之凹損照片1幀及偉盛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0頁上半頁、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有拍打告訴人小客客車車窗,並叫告訴人下車等語無訛(見警卷第1頁背面,他字卷第17頁)。故被告所為上開公然辱罵、扳拉車門把、拍擊車窗、腳踹車門及出言恫嚇等不法行為,可信為真正。
㈡查「幹你娘老雞歪」之言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侵害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羞恥心,屬於侮辱之文字,應可認定。又所謂公然侮辱乃係指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中,未指明具體事實,惟其內容足以眨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於言詞或舉動,均足當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號前道路上,可知被告於該處所為之任何言行,路上及路旁住戶、店家人員等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足證被告在該處辱罵告訴人上開足以眨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語時,確處於公然之情況下,至堪認定。另被告大聲辱罵、恫嚇要脅、扳拉上開小客車之車門把、用力拍擊車窗,猛力踹擊左前車門,造成鈑金凹陷等行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行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告訴人迭次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58頁),亦足認定。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 謝淑玲 於審理中雖到庭結證稱:那時告
訴人有在我背後我尾隨跟蹤我,被告有拍告訴人小客車車窗,問他說為何跟蹤我,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背面),⑴惟告訴人於偵審中業已否認有何跟蹤被告之妻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而依證人謝淑玲於審理中所結證:那時我是去停車,拉起手煞車時,剛好看到旁邊有我不認識的人在俯身看我,在我的左邊窗戶,我就嚇一跳,但對方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走開了,他比我早走開,我就沒有注意他,我停好車後,要走回家,走到往我家的路中間,就聽到我先生很大聲說「你跟著我太太做什麼」,大概是這樣,那人就直接走進車內,我先生一直問他說為什麼跟蹤我,然後我才知道說原來剛剛看我那個人就是坐在車內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背面),證人謝淑玲實未親自看見、發現告訴人有何跟蹤之行為,故無法依證人謝淑玲所述即認告訴人確有該等情事。且證人蔡盈碩及證人王文聰前往現場處理時,均未聽聞被告陳述告訴人有何跟蹤被告太太之情形,亦據證人蔡盈碩及證人王文聰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頁),若被告太太確實有遭告訴人跟蹤,且被告認為事態嚴重,理應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詳予說明,竟未為之,甚至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表示告訴人有尾隨跟蹤之事,顯見被告乃係案發後,為求臨訟脫免罪責,故胡亂指稱告訴人跟蹤被告太太,被告係為問明事由,方才拍打告訴人小客車車窗云云,被告所指不足採信;⑵又證人謝淑玲所稱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云云,亦與證人連柏盛及證人田如萍上開結證不符,徵諸證人謝淑玲在未親自看見告訴人有何跟蹤行為之情形下(詳前),竟曲意配合被告所辯,逕自證稱告訴人尾隨跟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證人謝淑玲係被告配偶,2人關係非淺,難免袒護,故認證人謝淑玲此部分證言乃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㈣另則,⑴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審判長問:案發前你有無
走到陳鴻騰車輛旁邊?)答:有,其實從頭到尾我說過絕對不是因為停車問題,我只是要問他為何要跟蹤我太太‧‧‧。」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⑵惟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告訴人將小客車停放在我服飾攤前,影響我作生意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陳鴻騰把車停在那邊為何你不高興?)答:因他擋了我做生意,那個又不是劃停車格,且馬路很小,我們在自家的地做生意,我是要請他離開而已‧‧‧。」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被告於警偵訊時此等所述,互核相符,當屬真正,更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告訴人跟蹤云云,確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開各項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已著手妨害告訴人停車之自由之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開動車輛離去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實現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各罪行,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停車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同時同地為之,且公然侮辱、毀損及恫嚇之言詞、動作相互夾雜穿插,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人連柏盛及證人田如萍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及背面、58頁),應構成一行為而為上開侮辱、毀損及恫嚇之言詞及動作,為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達既遂之目的,其行為應屬未遂,檢察官認係強制既遂,尚有未當,故依法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竟以辱罵、毀損、強脅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增加社會暴戾氣氛,雖強制部分未得逞,仍足使告訴人恐懼,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併衡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辱罵之內容、告訴人所受驚懼程度、告訴人物品之損壞、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強制罪部分即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3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手段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㈣至於告訴人另指被告涉嫌毀損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左前後視鏡部分,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歷次所述,乃係本件犯罪事實著手前,亦即告訴人尚未回到上開小客車旁之前,即已發生完成之情節,難認該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效力範圍所及,自不在本院審判之列,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