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若未能確定被告已逃匿,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曾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又被告雖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因具保人通常與被告具有一定密切關係,較易聯絡被告,故倘非已通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庭,而具保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亦不得僅因嗣又拘提無著,遽認被告已逃匿,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並於具保人繳納後釋放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1050號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聲請人嗣雖曾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另亦曾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復拘提無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2紙及員警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查,具保人甲○○自94年7月12日即因案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並於同年
8月19日送監執行,迄今均未釋放,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佐,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之通知卻係於95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地,亦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具保人於該通知送達其住所地之時間顯然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既不知受刑人應於何時到案執行,自不能期待具保人會聯絡受刑人到案,或向檢察官陳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是縱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然具保人是否知悉受刑人所在?是否可有效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既均不明,則被告是否已經逃匿,亦有可疑。綜上,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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