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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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婷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楊婷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僅泛稱:「鈞院受理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詐欺案件,業經鈞院判決在案,上訴人即被告對鈞院判決尚有疑問,特聲請上訴,上訴理由後補」,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務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情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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