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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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61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臺南市分局)通報非扣繳所得資料清冊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漏報取自 陳忻 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取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一銀南京東路分公司)利息所得26,621元,除併課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75,337元,淨額1,941,337元,補徵稅額75,221元外,並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9,847元就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4,3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就核定取自陳忻之所得62萬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於95年1月17日以財北國稅字第09402231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將取自陳忻62萬元之所得由其他所得轉正為利息所得(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陳忻利息所得62萬元用以抵銷買賣土地價款,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經過:⑴訴外人陳忻即原告之弟於88年9月9日將其名下坐落台南
市○區○○段○○○○○號土地以1千萬元出售於原告,此有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第2點約定:「陳忻名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意作價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售於甲○。惟土地原設定抵押貸款參佰萬元由甲○承受,另外以陳忻所積欠甲○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抵銷扣抵後,甲○同意以貳佰陸拾捌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原告註:1,000萬元-300萬元-462萬元=238萬元,故餘款應為238萬元,協議書誤繕為
268萬元,顯屬誤繕,且238萬元與後述支票及被告調查結果相符,詳後述。)⑵原告於數個月後即89年1月10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1-4、1-5、1-6地號及前向陳忻所購買之1-51地號土地一併出售於訴外人 毛森江 ,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訴外人毛森江除給付價金、代償陳忻所積欠並協議由原告承受之對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300萬元外,並於89年2月
25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38萬元、受款人為陳忻之支票乙紙交給原告,以履行原告對陳忻之餘款238萬元之債務。
⑶由上可知,協議書中之300萬元及238萬元均有明確證
據證明其真實性,可見原告與陳忻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交易有明確之約定,確屬真實,亦為被告調查報告認定在案。因此,對於462萬元之抵銷乙節,既經雙方律師協商、草擬並見證,故對於雙方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勢必明確對帳後始為462萬元抵銷之約定,該462萬元並無利息之約定,蓋如有約定利息,基於雙方均聘請律師處理協議書之協商與草擬之前提,一定會特別說明清楚。
⑷因原告與陳忻為兄弟,屬於二親等間之交易,故臺南市
分局調查陳忻將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應由陳忻繳納贈與稅,陳忻為避免系爭交易被認定為贈與,乃向臺南市分局申報為買賣而非贈與,臺南市分局曾要求其補充相關證件,詎料陳忻竟於89年6月16日向臺南市分局提出不實之說明書,主張462萬元之計算內容為:「①陳忻向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A部分所示,合計410萬元。
②88年9月9日雙方因遺產分配及相互間債權債務事件
,經律師協調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上述借款中僅支付83年12月9日借款250萬元之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計期5年)為625,000元。
③陳忻當時代原告給付律師酬金10萬元,並略去5,000
元,故方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另以陳忻積欠甲○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抵銷抵扣』。」⑸因此,臺南市分局完全採納陳忻之說明,並未向原告甚
至當時之見證律師為任何之查詢,關於利息之產生完全聽信陳忻片面之詞,直接認定原告有62萬元之所得,乃有本件之爭執。
2.原告與陳忻之間並無利息之約定:⑴關於本件原告是否取得利息,臺南市分局與被告完全採
信陳忻說明書之內容,惟經詳細研究可發現該說明書內容破綻百出,原告謹否認之,並詳細說明如下:
①因陳忻周轉資金之需要而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匯款於
陳忻總共8筆金額(如附表A、C部分所示),當時(
80年至83年間)基於兄弟情誼,均未約定利息。②其中如附表C部分所示4筆匯款合計462萬元,分文
未差。至於陳忻所主張其他4筆合計410萬元,則在雙方為協議書會算時已經抵銷完畢,確定陳忻尚積欠上開4筆合計462萬元之借款,故始於協議書中約定以上開4筆462萬元借款抵銷土地買賣價款。
③雙方所抵銷之借款462萬元均為本金,並未包括利息
,蓋雙方確實並無利息之約定。且若80年至83年各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者,在89年間雙方聘請律師會算時,陳忻及其聘任律師絕對不可能同意原告在89年時始溯及約定5%利率。再者,如80年至83年之借款雙方有約定利息者(原告仍否認之),論理上更不可能8筆匯款只約定其中1筆必須要有給付利息。
④陳忻為了避免被臺南市分局認定必須繳納贈與稅與罰
鍰,除向臺南市分局說明300萬抵押借款與238萬元餘款較為簡便(請參見原證5號調查報告)外,陳忻必須兜出協議書所約定抵銷之462萬元金額,以免被認定此462萬元為贈與金額。
⑤但雙方於89年間已經為了遺產等爭議到了必須各自委
請律師協商、草擬與見證協議書之程度,陳忻似有挾怨報復之嫌疑,胡亂取出其中4筆金額合計410萬元,加總起來低於462萬元,又無法詳細計算4筆款項各自起算期間及其利率,直接選出其中1筆250萬元之匯款,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5年,所得出來之金額反而高於462萬元(410萬+62.5萬元=472.5萬元)。
⑥陳忻為了兜出462萬元,陳忻再虛構代原告給付律師
酬金10萬元,但其於說明書上所主張10萬元律師費,並無提出任何陳忻有代替原告給付律師費用之任何證據。經檢視該臺南市分局之調查報告,陳忻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該協議書為雙方為處理眾多爭議各自聘請律師進行協商、草擬與見證,其中金志雄律師是陳忻等人所聘請之律師, 柯君重 律師為原告所聘請之律師,原告自己付款於柯律師,與陳忻無關。
⑦退步言之,472.5萬元減去陳忻所主張律師費10萬元
之後為462.5萬元,仍然高於462萬元,此時陳忻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理由,只表示「並略去5,000元」算出462萬元之結果,為何要略去5,000元?如果原告當時要陳忻給付利息,就不可能略去5,000元。
⑧如果462萬元有如此詳細且繁複之計算,且又涉及到
律師費之支付問題,在場協商、草擬與見證之雙方律師基於職責,一定會將上開計算式詳細地說明,不可能直接寫上陳忻所主張462萬元之結果。
3.被告並未詳細調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⑵雖然在復查與訴願過程中,原告向相關金融機構調閱匯
款單時,因時間久遠必須進一步調查,最後始取得上開
462萬元4筆匯款資料。但關於上開陳忻所主張之利息計算公式、利率(5%)、期間(5年),扣除10萬元律師費與「略去5,000元」等部分,陳忻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而被告完全採納,並未詳細調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4.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有62萬元利息所得,其根據為陳忻所提出不實之切結書,且其內容及計算公式(陳忻主張410萬元中,僅有其中1筆才計算利息、代原告支付律師費用與沒有理由之扣減5,000元等)有重大缺失,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原告並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提出462萬元之匯款資料,足證原告並未向陳忻收取任何利息所得。
5.詎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陳忻於95年6月29日以台南三郵局存證信函第132號通知原告,主張撤銷88年9月9日協議書中關於「陳忻所積欠甲○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之意思表示,主張462萬元是原告積欠陳忻,而非陳忻積欠原告。關於此點,原告有下列意見:
⑴陳忻此一撤銷所謂「錯誤」意思表示,除超過民法第90
條1年除斥期間外,是否錯誤(指債務人為原告或是陳忻部份)尚待陳忻舉證,且其無法推翻原告所提出之462萬元匯款資料。
⑵陳忻此一存證信函,不論其有效性與否,其目前所認知
者完全推翻其於88年9月9日協議書中所承認積欠原告
462萬元之事實,則其向臺南市分局提出之切結書所主張462萬元係由410萬元加計相關利息62萬元與費用之陳述,當然失去其附麗。
6.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時,仍執前詞,主張原告確實有向陳忻獲得利息所得,除其所引用之事實業經陳忻所否認外,尚有下列問題:
⑴被告否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提出透過訴外人
乙○○之帳戶所匯款462萬元之真正。惟查,原告經乙○○同意使用其帳戶(故因該帳戶現金尚足,故其中1次匯款,原告直接以乙○○帳戶內之資金匯款予陳忻,而沒有再從原告帳戶匯款給乙○○,至於其他3筆匯款間隔之日期均甚近),並無問題。
⑵甚至於被告(與陳忻)所主張之410萬元匯款中,其中
第3筆80年11月9日60萬元之匯款,亦係透過乙○○之帳戶匯款於陳忻,故被告不得否認原告有透過乙○○之帳戶匯款462萬元之真正。
⑶原告一再質疑者為陳忻所為切結書之內容合理性與真實
性,包括4筆匯款卻只有1筆有約定利息等,被告竟稱其中只有1筆有利息是根據陳忻所言,至於其他3筆因為沒有查到積極事證,故未核課其利息。但原告所質疑者,為陳忻所為切結書內容全盤觀之,即可知其前後說明不一,且有甚多漏洞,原告於復查、訴願及本案起訴狀一再提出質疑,但被告卻只稱「因為其他3筆沒有查到積極事證,故未核課其利息」,顯然未能說明陳忻切結書之合理性與真實性。
7.陳忻所言前後矛盾,且不論切結書或95年6月29日存證信函內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故其切結書所為之陳述顯然不可採信,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能事,率爾採信陳忻之錯誤證言,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其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8.系爭資金流程見起訴狀的原證8號及準備書狀的原證10號。原告主張總共借給陳忻8筆,其中410萬不在協議書所述之4筆借款共462萬元之範圍內,410萬是另外4筆,陳忻已經還了,所以不在協議書範圍內。
9.被告查到的410萬元,其中83年12月的250萬元時間是最後反而先還的原因為當初8筆借款變成4筆係因與陳忻會算,有些帳他承認;至於協議書上的462萬就是原告有匯款單的證明、而陳忻沒有還錢的部分。83年12月的250萬元陳忻應該是還了,應該是用匯款或其他的帳來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利息所得部分: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10類所明定。
⑵本件原核定係依據臺南市分局93年5月24日南區國稅南
市二字第0930028294號函通報資料,原告漏報其他所得620,000元,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審酌系爭所得之性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原核定為其他所得,應轉正為利息所得,從而被告原核定原告當年度有系爭所得,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由,乃維持原核定。
⑶經查:
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②陳忻以所有臺南市○○段○○○○號之土地於88年9月9日
律師處協議作價1千萬元售予原告,其中陳忻以積欠原告之債務4,62萬元抵銷部分土地價款;依出賣人陳忻之說明書(並經其簽名),陳忻分別向原告借得如附表A部分所示計410萬元,及加上陳忻83年度借款250萬元,按年利率5%計算,計息5年,借款利息計625,000元,所欠債務共計4,725,000元(本金4,100,000元+利息625,000元),再以陳忻代原告支付之律師費100,000元抵銷債務,另債務5,000元不計入,雙方經協調約定以剩餘債務462萬元(4,725,000-100,000-5,000)抵銷買賣土地價款,餘538萬以承接300萬銀行貸款及於89年2月5日以238萬支票支付,是原告與陳忻雙方確有買賣土地交易事實,原告亦確實有以利息所得62萬元抵銷買賣土地價款,實與陳忻直接給付予原告利息所得無異,此有卷附89年度非扣繳資料清冊、臺南市分局93年5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
0930028294號函、陳忻說明書、原告與陳忻等人之協議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238萬之票據及原告匯款予陳忻之匯款解付傳票等資料可稽。
③原告訴稱另4筆借款僅有其中1筆計息,而其他3筆
均未計息,及何以僅由原告負擔律師費100,000元云云,經查被告依查得資料,以陳忻給付(抵銷)原告其中1筆借款之利息62萬元,並經陳忻承認在案,至另外3筆是否已給付利息,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自未核課其利息,並無不合。至律師費10萬元須由何人付款,乃為雙方合意之私權行為,據陳忻所提供說明書、原告與陳忻等人之協議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238萬之票據及原告匯款予陳忻之匯款解付傳票等資料,陳忻所訴土地買賣價款流程及主張律師費10萬元為原告所負擔,足堪信實。原告未提示任何資料證明,僅訴願書空言主張應由簽約人共同分擔,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依然空言主張金志雄律師為陳忻等協議人所聘請之律師,而 柯召重 律師為原告所聘請之律師,原告自己付款予柯律師,與陳忻無關,核不足採。
④陳忻確有積欠原告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以「協
議書」第2點末段指明:「另以陳忻積欠甲○債務肆佰陸拾貳萬元抵銷扣抵」,主張陳忻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實際即有462萬元,未含利息金額,原告於起訴狀檢附所稱本金4筆計462萬元,如附表C部分所示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銀行存摺、電匯回條、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影本證據。惟查原告匯款至乙○○帳戶,如附表B部分所示合計410萬元;乙○○匯款至陳忻帳戶,如附表C部分所示,計462萬元;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上開匯款資料,原告並沒有匯款至陳忻帳戶,僅有乙○○匯款至陳忻帳戶,又從匯款金額累積數看,至81年2月19日原告僅匯款110萬元予乙○○,乙○○已匯款253萬元予陳忻,至82年
9月29日原告僅匯款410萬元予乙○○,乙○○已匯款462萬元予陳忻,是從金額及匯款日期,實無法證實二者匯款有何關連,原告亦無法證明乙○○所匯之款項462萬元為原告所借予陳忻之借款。原告主張雙方協議書會算時已經抵銷410萬元,協議書中約定46
2萬元抵銷土地買賣價款,均為本金,核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核課原告取自陳忻之借款利息所得62萬元抵銷買賣土地價款,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2.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取自陳忻
給付之利息所得62萬元及一銀南京東路分公司利息所得26,621元,致短漏所得稅額49,847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南市分局通報之 陳忻君 說明書、原告與陳忻等人之協議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238萬之票據及原告匯款予陳忻之匯款解付傳票暨案關資料等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遂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免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4,300元﹝計算式:49,847×(26,621×0.2+620,000×0.5)/646,621=24,307(計至百元)﹞。
⑶原告主張雙方協議書會算時已經抵銷410萬元,協議書
中約定462萬元抵銷土地買賣價款,均為本金,從未自陳忻處取得系爭之利息所得,請免予處罰等情。
⑷經查原告與陳忻雙方確有買賣土地交易事實,原告亦確
實有以利息所得62萬元抵銷買賣土地價款,如前所述,依首揭規定,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所得62萬元,並無不合。則原告89年度既有取自陳忻之借款利息所得62萬元抵銷買賣土地價款及一銀南京東路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26,621元利息所得計646,621元,致短漏稅額49,847元,應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當罰之規定。是其本人既有該項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其執為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原告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涉有前述違章事實,處以系爭罰鍰,即無不合;又原處分以法定2倍以下,依有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4,300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當,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3.原告和陳忻於88年會算時有作成協議書,但是陳忻的存證信函說法和之前又不同,因此被告認為那是臨訟製作。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與陳忻於88年9月9日,約定陳忻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以1千萬元出售於原告,土地原設定貸款300萬元由原告承受,另以陳忻所積欠甲○債務462萬元抵銷扣抵,其餘238萬元則由原告給付等情,有協議書在本院卷第31頁以下。
㈡原告借款4筆如附表A部分所示予陳忻等情,有匯款解付傳票
4紙在原處分卷。㈢原告匯款如附表B部分所示3筆至乙○○帳戶等情,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入戶電匯回條、存摺在本院卷第52頁以下。
㈣自乙○○帳戶匯款如附表C部分所示4筆予陳忻等情,有匯出匯款回條聯在本院卷第59頁以下。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定原告有取自陳忻利息所得62萬元用以抵銷買賣土地價款,於法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被告認原告有取自陳忻利息所得62萬元用以抵銷買賣土地價
款,無非以陳忻說明書、原告與陳忻等協議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238萬之票據及原告匯款予陳忻之匯款解付傳票等資料為據。
㈡惟查,本院認因如下之理由,上開4項證據之後3者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
1.依原告與陳忻等協議書第2條(略如理由二㈠所示)及第7條約定:「立協議書人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立日起,之前相互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均不再主張。
」參照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
238萬之票據,僅能證明原告與陳忻於88年9月9日會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算結果陳忻積欠原告462萬元,並以之抵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又自原告等與訴外人毛森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3頁)及上開面額為238萬元之支票之受款人為陳忻等情以觀,亦僅能益加證明原告與陳忻等協議書之真實,惟該462萬元之性質則不得而知。
2.又關於陳忻提供匯款解付傳票4紙,其金額合計為410萬元,與該462萬元之差額固係62萬元,惟原告對於陳忻尚不無另有債權之可能,不得逕認該62萬元之差額即為利息。㈢至陳忻於89年6月16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雖直接表明該62萬
元係利息,惟本院認為亦不可採,而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1.依陳忻之說明書,陳忻積欠之借款其實有4筆(即如附表A部分所示),依社會常情,兄弟間借款固非不得有利息之約定,惟既要計息,何以僅最後一筆計息?何以83年12月
9日至88年9月9日歷時4年9個月,利息卻以5年計,而計算出原應付利息為625,000元(如以4年9個月計僅有593,750元)?何以需由陳忻代付律師酬金10萬元?給付何人?又何以要略去5,000元?就此被告均未查明,即逕予採信,難予遽信為真實。
2.反觀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⑴如附表C部分所示之4筆金額恰為462萬元,不多也不少。
⑵至於上開4筆金額固非由原告之帳戶匯入陳忻帳戶,而
係由訴外人乙○○之帳戶匯入,就此原告主張該乙○○帳戶實際為其所借用,與乙○○無涉,原告一直都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乙○○,並與原告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結證陳稱以:「(問:你與原告是何關係?一直到現在都有往來嗎?有無金錢往來?)再興高中同學。80年原告用我的名義開戶頭,因為他說他需要,我們認識很久了,裡面的錢並不是我的。(問:不擔心有稅或其他的問題嗎?帳戶是誰去開的?誰在使用?)是有利息所得的稅但金額不大。贈與稅部分沒有想到,至於其他犯罪行為,我信任原告不會做。我們一起去開戶頭,存摺、印章都是原告保管,錢的進出也是原告在進行,我從未過問。我從83年1月開始就到大陸發展,之前是在臺灣。(問:存摺是否是你與原告一起去開的帳戶?(提示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這些匯款單上面的字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和原告一起去開的帳戶。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派人去寫的,我認得那是原告的字跡。(問:提示本院卷第82頁這張匯款單是否是你寫的?)不是。(問:原告使用系爭帳戶需不需要得到你的同意?)不需要,存摺、印章都在他那裡。」等語,核與原告之陳述,大致均相符合;且以本院當庭命原告及證人當庭各書寫5遍之「乙○○」、「甲○」、「陳忻」、「參佰萬元整」及「頂美二街」(附本院第100、101頁),與本院卷第59頁以下之匯出匯款回條聯4紙之筆跡比對結果,亦以原告之筆跡為相似,且證人亦已證稱「我認得那是原告的字跡」,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再參酌如附表B、C部分所示之金額,C部分多於B部分52萬元,如證人與原告間確實非屬借用帳戶,而係證人與原告兄弟分別之資金往來,則證人之證詞將使其本人受到嚴重金錢損失(除非其主張係偽證,如此一來又要受刑事追訴),是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言為可信,從而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末依陳忻於95年6月28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頁以下),略謂上開88年9月9日協議書所稱之陳忻積欠原告462萬元,實係原告積欠陳忻462萬元之誤云云,按就原告兄弟間之私權糾紛,即究竟當時何人積欠何人46
2萬元,本院無權亦無意置喙,只是將此一存證信函內容與原告兄弟間買賣土地給付價款之流程(支票等)對照,,再將之與陳忻出具之說明書對照,本院對於本已對之疑慮甚深的陳忻說明書內容,更加無由相信其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利息所得所生之稅款並處以罰鍰,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附表:
┌─┬─────────┬───────┬───────┐││A原告直接匯款予陳│B原告匯款予于│C乙○○匯款予││項│忻│ 弘鼎 │陳忻││次├────┬────┼───┬───┼───┬───┤││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日│匯款金│匯款日│匯款金│││││期│額│期│額│├─┼────┼────┼───┼───┼───┼───┤│1│80年9月│362,500│80年12│600,00│80年12│600,00│││25日│元│月16日│0元│月16日│0元│├─┼────┼────┼───┼───┼───┼───┤│2│80年10月│637,500│81年1│500,00│81年1│600,00│││16日│元│月18日│0元│月20日│0元│├─┼────┼────┼───┼───┼───┼───┤│3│80年11月│600,000│無│無│81年2│1,330,│││9日│元│││月19日│000元│├─┼────┼────┼───┼───┼───┼───┤│4│83年12月│2,500,00│82年9│3,000,│82年9│2,090,│││9日│0元│月21日│000元│月29日│000元│├─┼────┼────┼───┼───┼───┼───┤│合││4,100,00││4,100,││4,620,││計││0元││000元││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