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6月2日16時24分許,在台三線北上238公里處,因「科學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由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於96年7月16日到案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並無異議,但異議人行經測速照相機前方100公尺時,未見警示牌,而本件經舉發單位回覆印有設置告示牌日期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3時22分,與其違規時間16時24分相距3小時,不能證明違規時告示牌依然存在,且告示牌放置地點不當、不易辨識,員警在寄給違規人交通違規罰單時,應一併寄發設置告示牌之照片,以免除民眾質疑,又其當時車輛是北上,但測照點是在南下,當時未見員警及公務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6月2日16時24分許,行經台三線北上238公里處,因「科學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為警以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偵測查知超速後自動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舉發員警當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95年10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0月,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誤。
(二)異議人雖辯稱:行經測速照相機前方100公尺時,未見告示牌,而本件印有設置告示牌日期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3時22分,距其違規時間達3小時,不能證明違規時告示牌依然存在,其當時車輛是北上,但測照點是在南下,未見員警及公務車云云。惟查:本件原舉發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係採用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依法蒐證,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限速60公里,員警當日係著制服駕駛公務車執行超速違規照相取締,執行測速職務前,並依規定於測照點雙向前1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將該警告標誌擺設位置及時間均拍照存證,於勤務完畢後始予收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6年9月6日雲警交字第0961301478號函,以及上開警告標誌存證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甲○○並於本院庭訊中具結證稱:其當日之勤務時間為13時至17時,到達值勤地點後,是在13時22分豎立告示牌,並拍照存證,16時30分至40分之後,勤務結束要返回隊部時,始將告示牌移走;另經其實地測量,告示牌距離測速照相機約229公尺,該測速照相機可拍攝北上、南下,係全自動偵測,看哪一個方向有車輛經過就會測速篩檢,有超速的車輛就會拍照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並提出96年6月2日之勤務分配表、當日測速地點照片4張、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以及現場測量錄影光碟1片為佐,堪認當日員警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確已依法在測速點1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無訛。
(三)異議人雖質疑:員警設置告示牌之採證照片,應在寄發交通違規舉發單時,一併寄給民眾,否則相片上之日期隨時可變造,如何證明係當日拍攝等語。惟查,該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採證違挸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在執勤地點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之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更無變造採證照片而自蹈法網之必要。異議人空言指稱其未見到「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遽認員警取締本件違規之行為與規定不符,實屬無據。異議人另稱:該警告標誌置放於電線桿旁並不適當,因為顏色與電線桿一樣,看不清楚;惟查,由值勤員警於當日設置警告標誌時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警告標誌係亮黃色底佐以粗黑之「前有測速照相」字樣,其下並有白底紅邊之「雲林縣警察局」字樣,雖係放置於黃黑線條相間之電線桿旁,惟警告標誌仍清楚可見,且異議人違規時點為16時24分,由採證相片可知當日係晴天、日間、光線明亮,並無不能辨識警告標誌之情況,是異議人空言辯稱警告標誌放置於電線桿旁,看不清楚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證明確,且舉發單位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測速點
1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後,始以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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