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四號提存本件聲請人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四A○七五○三D、息票五至二十),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全八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債票乙紙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因有和解之意,是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回上開執行,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撤銷右揭裁定在案,嗣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請求返還前述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公司任免令、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經核閱前開卷宗,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聲請人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上揭存證信函可據。本件相對人既迄未行使,尚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得佐,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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