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上被告機車刮地痕長二點八公尺,被告應有駕車行駛之行為,且被告有酒醉肇事跡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件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檢察官同意求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未釀成車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學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