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保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保妘與告訴人 蔡繼德 原係男女朋友,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3日12時51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於Facebook網站所申請帳號之「
BoaYunDing」,在其多達3百餘名好友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即俗稱臉書)網站上,以「凡是有看到ChideiTsai和 吳志軒 ,新增妳(你)們根本是『變態』,記得快移除,吳志軒根本沒這個人,照片也騙人的」等語,侮辱告訴人;再於同年7月4日23時12分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再以上揭帳號,於臉書上刊載「ChideiTsai只要看到此人新增你們記得告訴我,而且也不要新增它,他一直騷擾我家人和我朋友!!!!!!!!!!!!!!」等不實內容之言論,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繼德告訴被告丁保妘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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