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香港商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KEESHINGINDUST
RIALPROD.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TAIWANSHINKO
NGCOMMER.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設有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為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拒絕依信用狀而為給付,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係設立於香港之法人,依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信用狀又係被告自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所所在地寄發予香港THEHONGKO
NGAN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以通知原告,因此系爭信用狀法律關係之要約通知地應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而兩造間復無合意關於準據法之約定,則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曾出賣未加工鎳(NICKELUNWROUGHT)60公噸予訴
外人慶盛貿易有限公司(CHIENGSHENGTRADINGCO,.LTD),買賣價金為美金68萬7000元,並由其向被告申請開立民國97年11月19日編號I8NUAH2-01064以原告為受益人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IRREVOCABLELETTEROFCREDITA
TSIGHT,下稱系爭信用狀)予原告,且被告於該紙信用狀業已明載:「APPLICABLERULES:UCPLATESTVERSION」,係以國際商會(下稱ICC)發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NIFORMCUSTOB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DIT
S)為適用規則,且因最新修正版係ICC第600號出版品,故其最新版簡稱UCP600。嗣原告依約出貨後於97年11月24日向香港匯豐銀行(HSBC,HK)為提示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信用狀及其項下單據等押匯,竟遭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12月3日通知原告,略以: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以信用狀單據瑕疵為由,拒絕兌付系爭信用狀金額美金68萬7000元。又被告之拒絕兌付乃係逕以原告提示之系爭信用狀項下單據(文件)關於貨物之說明(DESCRIPTIONOFGOODS),係「NICKELUNWROUGHTNI:99.98PCT」而非系爭信用狀所示「NICKELUNWROUGHT」、暨(商業)發票將「To
talQuantity:SixtyPointZero(60.0)MetricTon
sOnly」誤植為:「TotalQuantity:SixtyPointZero(60.8)MetricTonsOnly」為由,逕予片面認定原告違反UCP600第18條c項之規定(見原證2,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提示之信用狀項下單據與信用狀中之資料容或些許稍不一致,然既未相扺觸,則依UCP600第14條4項之規定(見原證12,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不應遽視其為信用狀單據瑕疵。況依UCP600之國際標準銀行實務-跟單信用狀項下單據之審查第58條關於DescripitionoftheGoogs,ServicesorPerformanceandotherGeneralIssue
sRelatededtoInvoices(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及與發票有關之其他一般事項)之規定、第34條及第35條關於ShippingMarks之規定、第24條關於Mathematic
aCalculations(數學計算)之規定、及第25關於MisspellingsorTypingErrors(拼字錯誤或繕打錯誤)之規定(見原證5至7,本院卷第16至18頁),暨依UCP600第30條b項規定,均足證明被告揭通知所謂瑕疵單據之情,殊乏依據,系爭信用狀自不構成單據瑕疵應屬符合之提示,被告應核實給付信用狀金額。
㈡原告嗣於97年12月24日以台北34郵(支)局第2936號存證
信函,函催被告應依系爭信用狀文義支付信用狀款項,惟被告猶執前詞卸責。為此,爰依信用狀之法律關係,並依銀行法第16條、國際商會UCP600第7條a項第i款及b項規定;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拒絕依信用狀而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信用狀與民法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兢合,擇一為有利裁判,以請求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8萬7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信用狀之獨立性,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
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束,因此必須對符合之提示為兌付。對單據表面資料內容顯示不一致時,必須待提示人補正後,在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再提示始予付款。又貨品包羅萬項,信用狀統一慣例不課以銀行負責辯認產品之成分、組成比率、功能性,或貨品之質量分析等各種性質,而採嚴謹之態度。則被告依UCP600第14條a、d項之規定,就原告經由香港匯豐銀行提示之信用狀及其項下單據表面為審查後,顯示資料內容有互相扺觸之處:⑴各單據顯示貨物品名NICKELUNWROUGHTNI:99.98PCT與信用狀不一致;⑵商業發票所示之重量不一致等情。被告即本於其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依該UCP600第16條規定,適時向提示信用狀及單據之香港匯豐銀行發出拒付通知,其真意係要求受益人之原告澄清並更正單據,若單據經受益人更正且補正後符合之單據,被告即可付款,惟原告對單據之補正,未作回應,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單據符合故不作回應,實非適當。
㈡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係給受益人提示單據之最後期限日,當
單據表面顯示之資料內有不一致或可更改補正時,受益人可於單據更正後在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再提示。開狀銀行履行主債務責任之期間,限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為存續期間,逾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則開狀銀行解除付款之義務。原告及其代理人於97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單據有不符之點時,其對系爭不符之點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內重新再提示單據。嗣原告更於97年12月24日經由香港商匯豐銀行要求撤回提示之單據,而其自請求退還所有單據至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98年1月31日止,尚有一個多月相當長之期間可補正,且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禁止受益人補正、國際商會亦有明確對單據內容表面不一致之補正及再提示作解釋,惟原告忽視單據處分之及時性或時效性,必須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再提示符合之單據始能向被告請求付款,茲原告或其代理人均未再向被告提示任何補正後之符合單據,於系爭信用狀之期限屆至後,被告履行付款之義務即已終止。況原告既選定香港匯豐銀行代理其處理單據,香港匯豐銀行並已撤回提示之單據,受益人之原告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已退回信用狀及單據,同時衡諸信用狀付款係屬間接給付之一種,被告可合理預期且正當信任原告可能基於買賣交易之基礎契約項下,逕向賣方請求給付貨款,故而不行使信用狀項下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屆至,始行使信用狀項下之請求權而課予被告履行付款之義務,實非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㈢又被告以相當之注意,合法審查單據,向原告發出單據不
符之通知,此行為既非違法,亦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或其代理人行使撤銷權撤回所有提示之單據,第三人無從加以侵害,原告若有任何損害實係撤回單據後,未再提示單據所致,遑論原告補正單據無須經由被告事前之同意,是若原告受有損害乃係原告怠於注意所致,與被告之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為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㈠被告於97年11月19日依慶盛貿易有限公司(CHIENGSHENG
TRADINGCO.,LTD.下稱慶盛貿易公司)之申請,簽發不可撤銷信用狀(編號:I8NUAH2-01064),美金68萬7000元,貨品為60公噸之未加工鎳「60.0MTNICKELUNWROUGHT」,原告為受益人,信用狀有效期限為98年1月31日,且載明信用狀受最新信用狀統一慣例(即UCP600)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38至38頁反面)。
㈡原告於97年11月25日經香港匯豐銀行(HSBC,HK)向被告
提示包括商業發票、貨單、包裝單等單據,惟所有單據貨品顯示為「NICKELUnwroughtNI:99.98PCT」,與信用狀之記載「NICKELUNWROUGHT」不一致,又信用狀之總數量記載為「60.0」,商業發票則記載「SixtyPointZero(60.8)」(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被告於97年12月1日以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SWIFTMT734
電文,依UCP600第16條d項規定通知香港匯豐銀行因單據瑕疵「1.所有單據顯示貨品說明不一致、2.發票顯示不一致之總數量」拒付事宜,另依UCP600第16條c項iiiA表示被告將留置單據待提示人進一步之指示(見本院卷第
22頁、第52至53頁)。㈣香港匯豐銀行於97年12月24日對被告發出電文,表示其依
原告之請求通知被告退還信用狀項下全套單據,並告知被告對本案可結案,若有任何費用之發生,由信用狀申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㈤原告則委請律師於97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信用狀文義支付信用狀款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㈥被告於98年1月5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通知香港匯豐銀行
拒付事宜符合UCP600第16條d項規定,且重申原告所提示之單據有瑕疵(見本院卷第22頁)。
㈦被告於98年1月7日將所有提示之單據退回香港匯豐銀行,
截至信用狀有效期限98年1月31日止,原告未再提任何修正後之單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㈠原告是否於97年12月24日經由香港匯豐銀行請求撤銷系爭
信用狀之提示?㈡若未請求撤銷提示,原告經由香港匯豐銀行所提示之單據
是否構成瑕疵?⒈所有單據之貨品說明與信用狀貨品說明不一致之情事,
是否構成單據瑕疵?⒉商業發票上重量(60.8)與信用狀上(60.0)不一致之
情事,是否構成單據瑕疵?⒊本件單據若未構成瑕疵,被告有無拒付之理由?原告得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用狀所示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於97年12月24日經由香港匯豐銀行請求撤銷系爭
信用狀之提示?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信用狀受益人即原告提示之文件單據
具瑕疵而決定提示不符合時,本應即退還單據予提示人即原告,核與所謂撤銷提示無涉;國際商會第600號出產品即UCP600並無所謂撤銷提示之規定;又撤銷提示係存於原告與押匯銀行即香港匯豐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
⒉然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日以原告提示之單據有瑕
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信用狀之款項,已於拒付電文中明白告知「...77J:⒈所有單據顯示貨品說明不一致。
⒉發票顯示不一致之總數量。77B:依UCP600第16條C(iii)(a)之規定,銀行留置待提示人進一步指示」,有該電文在卷可證(本院卷52頁);復依香港匯豐銀行97年12月24日之電文「...依受益人(按:原告)之請求,請退還信用狀項下全套單據...貴行對本案可結案」,亦有該電文可憑(本院卷41頁)。
⒊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覆稱「...二、提示人請求撤回
信用狀下單據,即不構成符合之提示,開狀銀行無付款之義務。三、開狀銀行因單據瑕疵而拒絕兌付,提示人請求返還單據,開狀銀行即無付款義務。但如提示人或受益人認開狀銀行之拒絕兌付不當,另行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請求,則應由法院判決或仲裁判斷開狀銀行是否應負付款義務。四、提示人主動撤回信用狀下單據,即不構成符合之提示,開狀銀行無付款義務。五、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Article6e規定:『除依第二十九條
(a)項規定外,受益人或其代表人所為之提示須於有效期限當日或之前為之』,因此撤回後單據,受益人未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內再提示,開狀銀行應無付款義務」,有該會98年10月1日(98) 商濂 國字第1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165頁),原告既不爭執香港匯豐銀行97年12月24日之電文「...依受益人之請求,請退還信用狀項下全套單據」內容,其於系爭信用狀有效期限98年1月31日前未再行補正或提示,則就原告請求退還信用狀項下全套單據之行為予以客觀觀察,當係撤銷提示無訛,至於原告內心之想法,並不影響前開退還單據係撤銷提示之認定。從而,依據前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除原告認為銀行之拒絕兌付為不當,得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為請求,若銀行之拒絕兌付尚非不當,則銀行應無付款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信用狀下單據係瑕疵單據,經兩造同意就國際商
會中華民國總會就該部分予以鑑定,該會覆稱:「一、香港奇盛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提示之信用狀項下單據,關於貨物之說明係『NICKELUNWROUGHTNI:99.98PCT』而非信用狀所示之『NICKELUNWROUGHT』,所述之單據如係商業發票,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Article18c規定:『商業發票上貨物、勞務或履約之說明,須與信用狀所顯示者相符合』,則增加『NI:99.98PCT』字樣與信用狀之貨物說明相抵觸,應認係瑕疵單據。如該項單據係商業發票以外之其它單據,依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Article14d之規定:『除商業發票外,其他單據上貨物、勞務或履約行為之說明,得為不與信用狀之說明有所抵觸之統稱』,因『
NI:99.98PCT』之說明顯為信用狀所未要求之說明,開狀銀行亦無從判斷該項成分說明與信用狀所要求者是否符合,應認係單據之瑕疵。至於商業發票將『TotalQuantity:SixtyPointZero(60.0)MetricTonsOnly』誤植為『TotalQuantity:SixtyPointZero(60.8)MetricTo
nsOnly』,依國際銀行標準實務ISBPParagraph25『拼字錯誤或繕打錯誤並不影響該字或該句之意義時,不構成單據瑕疵』,應認不構成瑕疵單據」,有該會98年10月1日(98) 商濂國 字第1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4、165頁),可見系爭單據上增加『NI:99.98PCT』字樣,應認單據之瑕疵,足堪認定。雖原告請求再函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函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查詢,然該會略稱「一、按,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針對銀行、出口商、進口商、航商、貨運承攬商、律師所提出之各項問題,表示其專家意見,因銀行等提出之問題未必與貴院所詢問題之背景事實相同(例如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未曾遭徵詢『NICKELUNWROUGHTNI:99.98PCT』與『NICKELUNWROUGHT』是否相符),本會無從依貴院來函要求,逐一說明本會前所表示意見,有何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之決議或意見作為依據。此如同法院於判決中所表達對法律確信見解,無從逐一引證法院之見解有何其他機關之決議或意見作為依據。二、本會前所表示意見,悉依對國際商會出版之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UCP600)及標準銀行實務所表達之確信見解」,有該會98年12月28日(98)商濂國字第21號函在卷可按,原告既同意請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表達其專業意見,如原告認前開意見有違背專業智識或違反經驗法則等不足採之事由自應具體表明指摘,原告既未說明前開意見有何不足採之處,經本院審酌國際商會中華民國總會前開鑑定意見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尚無再轉請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單據有瑕疵而拒付,尚屬有理。原
告既撤銷其信用狀之提示,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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