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丁○○
2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6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金海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通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勝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眾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 洪登樂鄒福華林秋宏 (上3人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8404號併案處理)、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先由林秋宏將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韻公司)每套銷售價格僅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校園網路教學系統」(下稱教學系統)虛增價格為每套350萬元(其中3%為林秋宏等人利潤及掮客佣金)後,再由同有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概括犯意聯絡之甲○○、丙○○、丁○○、戊○○及 楊瓊蓉鄭明明 等人(楊瓊蓉、鄭明明另經檢察官簽結)藉透過彼等資金安排得以達到節稅效果為由,連續招攬如附表所示 林孟經 等32位意圖逃漏綜合所得稅之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行政簽結),與勝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教學系統,林孟經等人僅須支付發票金額20%至21%不等款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實際支付金額」欄之款項,並配合甲○○等人安排資金流程,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捐贈金額全額匯款至鄒福華偕周金海至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勝眾公司帳戶(其帳戶存摺及印鑑由林秋宏保管使用),以製造虛假資金證明後,再由林秋宏將80%左右之差額款項領出,交由甲○○等人退還納稅義務人林孟經等人,或由林秋宏先領出約80%之差額款項,交由甲○○等人會同林孟經等納稅義務人匯款至勝眾公司帳戶,以完成資金證明。周金海等人則以每套350萬元之銷售價格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號碼之不實金額統一發票,由甲○○等人轉交予納稅義務人林孟經等人收執。嗣並透過乙○○以各納稅義務人名義將該教學系統捐贈與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政府所屬國小,而出貨予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後,藉此取得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完成捐贈手續,使納上開稅義務人於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得以捐贈名義列舉扣除該筆捐贈額,以此方式幫助林孟經等32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共犯楊瓊蓉、鄭明明、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孟經、 許振生林俊池蔡麗萍陳睿緒陳昭良黃國生吳東凱邱瓈瑩黃毓秀吳世銓周立偉賴美智陳貞夙梁機枰黃崇恆譚仲民李世一黃家樂呂保平吳憬全鍾昆融葉元元蔣忠良徐香蘭沈國榮林炎輝汪秉龍陳莉玲王琮欽張正光陳桂標 及證人 許子亨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附表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勝眾公司開具予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基隆市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感謝函、勝眾公司所屬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監察室97年1月11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97002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3月15日財高國稅字第0960000973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95年12月6日北區國稅字第9512013號函文影本各乙份及網韻公司97年3月27日函文暨所附銷售教學系統予勝眾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3張等資料附卷足資補強,應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一)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因後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乙○○所犯下述各罪間(詳如下述),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三)末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但該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並未修正,此部分稅捐稽徵法自無修正後新舊法比較問題,合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乙○○及共犯洪登樂、鄒福華、林秋宏等人雖非勝眾公司之負責人, 然渠 與商業負責人周金海共同實施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處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甲○○、丙○○、丁○○、戊○○與乙○○、周金海、洪登樂、鄒福華、林秋宏、楊瓊蓉、鄭明明等人間,對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1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高所得收入者抗稅心理,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逃漏綜合所得稅額逾6,000萬,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嚴重影響政府稅收及經濟秩序,被告並從中抽取佣金而圖己利,所為甚為不該,惟渠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業經補繳逃漏綜所稅,有所得稅繳款書、函覆資料及98年度偵字第548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國家財政稅收缺口得以彌補,犯罪損害程度倖非甚鉅,又酌量被告等人於本件擔任仲介之分工、參與程度、渠各別仲介逃漏稅額及渠於審理中自述抽取佣金金額,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後述之素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2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行終結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就減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以捐贈納骨塔之逃漏稅捐手法,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嗣經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乙○○於94年間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另被告丁○○、戊○○同因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偵查中,迄今尚未偵結,有上開字號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4人有與本件相關案由之前案紀錄,日後是否「無再犯之虞」,殊有可疑,且考量本件為有計劃、組織性的逃漏稅犯行,逃漏稅件數及涉案人數非少,而共犯間應就犯罪事實全部連帶共同負責,故本院認被告5人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
┌───┬─────┬─────┬──────┬─────┬──────┬─────┬───────┬───────┐│編號│納稅義務人│ 仲介人 │匯款日期│匯款銀行│發票號碼│捐贈金額│實際支付金額│逃漏稅額│├───┼─────┼─────┼──────┼─────┼──────┼─────┼───────┼───────┤│1│林孟經(以│甲○○│94年11月8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175萬元│66餘萬元│140萬6434元│││配偶 林顏嘉 ││94年11月25日│││175萬元│││││名義申報)││││││││├───┼─────┼─────┼──────┼─────┼──────┼─────┼───────┼───────┤│2│許振生│林秋宏│94年11月8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140萬元│293萬7347元││││甲○○│94年11月25日││JZ00000000│350萬元│││├───┼─────┼─────┼──────┼─────┼──────┼─────┼───────┼───────┤│3│林俊池│甲○○│94年10月27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94年11月14日│││350萬元│││├───┼─────┼─────┼──────┼─────┼──────┼─────┼───────┼───────┤│4│蔡麗萍│丁○○│94年11月25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105萬元│195萬8332元│├───┼─────┼─────┼──────┼─────┼──────┼─────┼───────┼───────┤│5│陳睿緒│丙○○│94年11月22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700萬元│210萬元│273萬4870元│├───┼─────┼─────┼──────┼─────┼──────┼─────┼───────┼───────┤│6│陳昭良│丁○○│94年12月2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150萬元│30萬元│36萬8344元│├───┼─────┼─────┼──────┼─────┼──────┼─────┼───────┼───────┤│7│黃國生(以│丁○○│94年12月6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80萬元│16萬元│24萬元│││配偶 李雪華 ││││││││││名義申報)││││││││├───┼─────┼─────┼──────┼─────┼──────┼─────┼───────┼───────┤│8│吳東凱│戊○○│94年12月5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60萬元│23萬4000元│29萬9964元│││││94年12月9日│││60萬元│││├───┼─────┼─────┼──────┼─────┼──────┼─────┼───────┼───────┤│9│邱瓈瑩(以│戊○○│94年11月29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175萬元│70萬元│140萬元│││配偶 葉能貴 ││94年12月8日│││175萬元│││││名義申報)││││││││├───┼─────┼─────┼──────┼─────┼──────┼─────┼───────┼───────┤│10│黃毓秀│丙○○│94年12月5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700萬元│210萬元│420萬559元│││││94年12月8日││JZ00000000│350萬元│││├───┼─────┼─────┼──────┼─────┼──────┼─────┼───────┼───────┤│11│吳世銓│丁○○│94年12月8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270萬元│54萬元│95萬9649元│├───┼─────┼─────┼──────┼─────┼──────┼─────┼───────┼───────┤│12│周立偉│丁○○│94年12月7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80萬元│16萬元│22萬7968元│├───┼─────┼─────┼──────┼─────┼──────┼─────┼───────┼───────┤│13│賴美智(以│戊○○│94年12月8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70萬元│140萬6324元│││配偶 林逸文 ││││││││││名義申報)││││││││├───┼─────┼─────┼──────┼─────┼──────┼─────┼───────┼───────┤│14│陳貞夙│戊○○│94年12月7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175萬元│70萬元│131萬2579元│││││94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175萬元│││├───┼─────┼─────┼──────┼─────┼──────┼─────┼───────┼───────┤│15│梁機枰│甲○○│94年12月8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700萬元│140萬元│176萬8249元│││││││JZ00000000││││├───┼─────┼─────┼──────┼─────┼──────┼─────┼───────┼───────┤│16│黃崇恆(以│丙○○│94年12月8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80萬元│280萬元│││配偶 余佩玲 ││94年12月19日││JZ00000000│350萬元│││││名義申報)││││││││├───┼─────┼─────┼──────┼─────┼──────┼─────┼───────┼───────┤│17│譚仲民│丙○○│94年間某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70萬元│140萬元│├───┼─────┼─────┼──────┼─────┼──────┼─────┼───────┼───────┤│18│李世一│丁○○│94年12月15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100萬元│40萬元│56萬5822元│││││94年12月22日│合庫銀行││100萬元│││├───┼─────┼─────┼──────┼─────┼──────┼─────┼───────┼───────┤│19│黃家樂│丁○○│94年12月12日│第一銀行│JZ00000000│150萬元│45萬元│41萬2008元│├───┼─────┼─────┼──────┼─────┼──────┼─────┼───────┼───────┤│20│呂保平│丁○○│94年12月13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100萬元│19萬元│3萬6000元│├───┼─────┼─────┼──────┼─────┼──────┼─────┼───────┼───────┤│21│吳憬全│丁○○│94年12月14日│第一銀行│JZ00000000│150萬元│20萬元│40萬4569│├───┼─────┼─────┼──────┼─────┼──────┼─────┼───────┼───────┤│22│鍾昆融│丁○○│94年12月14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100萬元│20萬元│40萬元│├───┼─────┼─────┼──────┼─────┼──────┼─────┼───────┼───────┤│23│葉元元│甲○○│94年12月9日│第一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70萬元│98萬7161元│├───┼─────┼─────┼──────┼─────┼──────┼─────┼───────┼───────┤│24│蔣忠良│乙○○│94年12月28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50萬元│20萬元內│29萬8629元│││││94年12月27日│第一銀行││50萬元│││├───┼─────┼─────┼──────┼─────┼──────┼─────┼───────┼───────┤│25│徐香蘭│乙○○│94年12月27日│第一銀行│JZ00000000│250萬元│55萬元│35萬5935元│├───┼─────┼─────┼──────┼─────┼──────┼─────┼───────┼───────┤│26│沈國榮│甲○○│94年12月14日│台企銀行│JZ00000000│200萬元│147萬元│106萬2890元│││││94年12月14日│台企銀行││500萬元│││├───┼─────┼─────┼──────┼─────┼──────┼─────┼───────┼───────┤│27│林炎輝│甲○○│94年12月15日│第一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73萬5000元│132萬6500元│├───┼─────┼─────┼──────┼─────┼──────┼─────┼───────┼───────┤│28│汪秉龍│楊瓊蓉│94年11月9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1300萬元│574萬元│1536萬7800元│││││94年11月9日│合庫銀行││1500萬元││(含納骨塔位部││││││││││分)│├───┼─────┼─────┼──────┼─────┼──────┼─────┼───────┼───────┤│29│陳莉玲(以│鄭明明│94年11月17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250萬元│87萬5000元│46萬6124元│││配偶 王覲文 ││94年11月22日│合庫銀行││100萬元││(含納骨塔位部│││名義申報)│││││││分)│├───┼─────┼─────┼──────┼─────┼──────┼─────┼───────┼───────┤│30│王琮欽│甲○○│94年11月30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175萬元│322萬4217元│││││94年11月30日│合庫銀行││350萬元│││││ 王東碧 ││94年12月1日│華南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87萬5000元│139萬1171元│││ 王譽靜 ││94年12月5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700萬元│87萬5000元│142萬766元│││ 王譽臻 ││94年12月2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175萬元│(以上均含納骨││││││││││塔位部分)││││││││││254萬5440元│├───┼─────┼─────┼──────┼─────┼──────┼─────┼───────┼───────┤│31│張正光│楊瓊蓉│94年11月29日│合庫銀行│JZ00000000│350萬元│70萬元│250萬8294元││││││││││(含納骨塔位部││││││││││分)│├───┼─────┼─────┼──────┼─────┼──────┼─────┼───────┼───────┤│32│陳桂標│楊瓊蓉│94年10月28日│合庫銀行│HZ00000000│350萬元│70萬元│102萬9249元││││││││││(含納骨塔位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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