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憑卡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依月結單所訂日期繳款,逾期未
繳則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2至94年7月12日止,被告欠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94年7月13日起之利息。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