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54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結構雖為鋼骨造,乃係配合市政府之規定,實際上僅係以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其餘均為鐵皮屋之材料搭建,其鋼骨造結構所占比例甚微,屬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在兩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鋼鐵造」之房屋,被上訴人應以單價2,100元為核定標準再依折數核計房屋現值及稅捐,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原判決竟以大樓標準挑高現值計算,造成上訴人納稅之負擔,顯然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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