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瑞芳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九十四年度瑞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事實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於此情形,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証據,以証明其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經訊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並辯稱:是日其應友人衣○○之邀騎乘機車前往瑞芳遊玩,先至 衣某 住處與其友人朱○○及吳○○會合後,四人分乘二部機車至瑞芳,嗣衣某與 朱某 向其借機車稱尋訪友人,留下其與 吳某 在場等候,因其與吳某不熟,未為交談,隔一陣子,吳某即先行離開,留其一人於現場繼續等候,至衣某與朱某回來時,見吳某亦騎一機車回來,其以為吳某係向其他友人所借,亦未以為意,至警方追查,始知吳某所騎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本案公訴人以共犯即衣、朱、吳三少年之供証,認係吳姓少年行竊,被告與餘衣、朱少年三人把風,雖非無據,然核衣、朱、吳三少年先後供述出入不一,如:衣姓少年於同一警訊,先稱竊取時其不在場,未把風,又稱有當場見吳姓少年與被告一同偷車(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二行至廿一行)。吳姓少年於警訊則先稱車係其與衣姓少年竊取,嗣又稱其一人竊取,餘三人把風(參見偵卷第十七頁第九至廿二行)。吳姓少年於偵查中則先稱車係其與被告把風,衣姓少年竊取,又稱鑰匙是其提供,交衣少年,由衣少年再交吳少年,吳說要去偷,餘三人就說幫他把風(參見偵卷第五十一頁訊問筆錄)。衣姓少年於偵查中則証稱:「吳○○告訴我及朱○○說他要偷車,沒有告訴甲○○,甲○○當時站在吳○○後面應該有聽到,吳○○去偷,我們三人就在旁邊把風,我們把風一下我就和朱○○去找我朋友,剩下甲○○在那邊把風,等我和朱○○回來時就看到吳○○已經偷到車了。」朱○○亦緊接著証稱渠二人有先離開沒錯(參見偵卷第五
十二、五十三頁訊問筆錄)。唯吳○○於偵查中則証稱:把風過程無人離開(參見偵卷第五十七頁訊問筆錄)。綜上警、偵結果,吳○○下手竊車犯行固可堪認定,唯被告及另二少年衣○○及朱○○究有無於現場把風?被告自始均陳稱於瑞芳,衣、朱二少年有向其借車離去找友人,要與衣、朱二人均稱確有借騎被告機車離去一節相符,又衣○○稱吳○○於告知欲行竊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僅因被告立於後方推測應有聽到,且如渠二人亦有答應把風,則又何以於把風中途自行離去?至返回時方見吳○○竊得機車。
五、反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供陳一致,且所陳衣、朱二少年有向其借車離去一節,更與衣、朱二少年於警、偵訊中部分供証相符,於偵查中,衣、朱二少年最後亦經檢察官互核均証稱確係不在場(偵卷第五十二、三頁筆錄)一致,且於本院衣、朱二少年更証 陳渠 二人知吳○○欲竊車,及吳竊車時已騎乘被告機車離去,折返時方見吳某已竊取成功等情之細節,亦均與被告所陳相符,自不得以少年曾於警訊及偵查中曾應答均在場把風,僅擇對被告不利之証述為認定。參以該車竊得後,均係衣姓少年騎用,嗣並經衣姓少年出借席姓少年使用一節,則無爭議,則被告自有機車,且未曾接觸該機車,並除與衣姓少年初識外,餘朱、吳二少年均係第一次見面,當要無竊取之動機或與吳姓少年共同竊取之利益,是被告所辯,較符事理,並與衣、朱少年於本院之証述相符,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本案原審簡易處刑,逕依檢察官於偵查未趨一致及尚有可議之供証,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應予撤銷,由本合議庭自為一審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5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5之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朱○○及衣○○(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由甲○○、少年朱○○及衣○○在一旁把風,而少年吳○○則持少年朱○○所交付之鑰匙1支行竊之方式,竊取 謝依琁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962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由少年衣○○使用,少年衣○○復於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借給不知情之 席一帆 使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席一帆騎乘車前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與少年吳○○、朱○○及衣○○等人在失竊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等人有偷車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吳○○、朱○○、衣○○、席一帆及謝依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少年吳○○、朱○○及衣○○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