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依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曾擔任高雄市勞工局調解委員三次,以及有販售彩券收入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有違。蓋原審係以行政命令評估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有違憲法第152條規定,又不適用扶助保障生存權,亦有違同法第15條規定及公平原則。至於因擔任調解委員,每次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即不予每月3,000元之生活扶助,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社會救助法第1條「協助其自立」之規定;而上訴人販售彩券並不計入低收入戶等級核算。從而,提起本件上訴,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社會救助等級之核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標準,無違憲法第15條、第152條人民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及公平原則;且此授益處分,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亦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其餘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該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