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三九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等八戶房屋,經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核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十一號新台幣(下同)五0、七九三元,十三號四0、0三八元,十五號二六、六九二元,十七號二
0、0一九元,十九號一六、五一八元,二十一號一三、三四六元,二十三號五
六、六八八元,二十五號四二、0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應以該等建物均屬鋼鐵造之簡陋房屋,理應依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之「鋼鐵造」之類別之標準單價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分別著有釋字第二一七、四二○號解釋文可稽。而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其訴求之理念即是應以符合經濟利益之事實及其實際之依歸,認識負擔稅捐能力之有無及其歸屬,以使稅捐之課徵,能符合實質,而非僅是形式的要求(參照黃茂榮教授著「實質課稅原則」,收錄於「經濟與稅法兩岸學術交流研討會論文集」第四、五頁)。亦即解釋稅法時應不拘泥於法律外在形式,而須與時俱進地探究其實質經濟意義,此由於稅法依課稅公平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支配,稅法上構成要件所適用之法律概念,須同時斟酌其經濟過程與意義。而課稅公平原則不僅在個別稅捐之課徵有其適用,在稽徵程序上亦應受課稅公平原則之拘束,稽徵機關係基於公法為公共利益代表人,其任務在於依法平等核定徵收公法債權,實現納稅人間實質之負擔公平,使市場經濟不受公權力不當干擾(參酌 葛克昌 教授著「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第三二八頁、第一○至一四頁)。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七號解釋文雖認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未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者,即無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按:此即所謂「稽徵經濟原則」)。反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有因此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該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指主管稽徵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義務人倘對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異議並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屋之實際現值」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中之所謂「房屋現值」並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民基本權利,豈非惡紫奪朱、捨本逐末。
⒉查本件被告上開認定確有違誤,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八戶房屋應屬「鋼鐵
造」無天花板,水泥地,無內牆(尤其該同段二十五號房屋更無衛生設備)之簡陋房屋,應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嗣該作業要點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惟財政部同日公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與該作業要點之內容相同,但無強制拘束力,併予敘明)第十三點規定中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該同段二十五號房屋應適用六成核計)之減成標準之適用:
⑴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
層數及面積等,固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然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除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前段及第五點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①無天花板(鋼鐵造)。②地板無水泥地:::。③無衛生設備。④無內牆。:::。
⑵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其地板係為水泥地及無內牆之房屋,該同段
二十五號房屋更屬無衛生設備之房屋,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市稅字第○九一○○八三一二三號函認定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茲有疑義乃上開八戶房屋之現值,不該依「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之「鋼骨造」之標準單價採同一等級即同一單價核課,應依造屋用料不同平均折算核定之,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另依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實非合理,應有所調整,方符公平合理之稅法精神(理由詳後敘)。
⒊卷查本件被告主張其依財政部訂頒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
點」核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及二十五號等八戶房屋之「房屋現值」依序分別為一、六九三、一○○元、一、三三四、六○○元、一、
三三四、六○○元、六六七、三○○元、六六七、三○○元、六六七、三○○元、一、八八九、六○○元、一、四○○、九○○元(以上共計九、六五
四、七○○元;經換算後每坪約為一○、二三五元),經核定九十二年度房屋稅依序分別為五○、七九三元、四○、○三八元、二六、六九二元、二○、○一九元、一六、五一八元、一三、三四六元、五六、六八八元及四二、○二七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則援用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認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云云,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惟查,本件系爭八戶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建築完成時實際之工程造價僅一○、○○○、○○○元(依財政部所定房屋每年折舊十%計算,則九十二年之現值應僅九、○○○、○○○元,即每坪約為九、五四一元),此有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出附卷之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可稽,二者所示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時之價值並非一致。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並進而提出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準此,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乙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非僅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審認,甚且徒以「:::。房屋稅條例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房屋之標準單價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評定,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所必要,並兼顧客觀及公平之要求,核與稅捐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為其捨棄原告所主張事證之理由,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即難謂無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顯然重大錯誤之情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⒋次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者,無非乃以系爭房屋為「鋼骨造」,非「鋼鐵造」,縱無天花板,亦無得據以減成計算房屋單價之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解釋稅法時應不拘泥於法律外在形式,而須與時俱進地探究其實質經濟意義,稅法上構成要件所適用之法律概念,亦須同時斟酌現時之經濟過程與意義,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九十一年)中工建使字第○一九三號之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構造種類雖為鋼骨造,然此乃為符合現今法令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定所為之記載,並非真正所稱之鋼骨結構:
⑴由於建築管理機關有鑒於昔日臺中縣豐原高級中學禮堂倒塌死傷慘重及八
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基於建築物堅固與安全起見,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使是簡陋房屋亦應以鋼骨為樑柱,不再有以往焊接式鋼鐵為支柱,深怕容易斷裂造成損傷,此觀諸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有關樑、柱之構造中之已無「鋼鐵造」等情即明。因此本件系爭房屋在使用執照上雖載為「鋼骨造」乃係配合市政府之規定,實際上係僅以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其餘均為鐵皮屋之材料搭建,其於鋼骨造結構上所占之比例甚微,實不足以認定為鋼骨造。換言之,由於時空的變遷,現今的使用執照上已無昔日所列舉: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等之房屋,因此不能再以逾時之法令加以拘束,應該有所調整之,不應食古不化,原地踏步,造成法令適用之困擾。
⑵查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面積雖均各超出二○○平方公尺,惟其確均係以
鐵皮浪板搭蓋屋頂,並無天花板,亦無漂亮高貴之磁磚、大理石、花崗石等建材鋪設地板及牆壁,僅為粗糙之水泥地,且無內牆:::等之簡陋鋼鐵造建物,雖其主要支架是以輕量H型鋼為支柱,然並非所謂鋼骨結構之房屋,乃因真正之鋼骨結構一般均以鋼板、型鋼等鋼材組成,具有高強度之箱型斷面,甚至有些大樓具有耐震斜撐構造且施工需以重型塔式吊車加以施工,並且鋼骨大樓之基礎為筏式基礎,壁板均為:①預鑄鋼筋混凝土。②鋁質牆版,即以角鋼為框,張以鋁質外皮。③不鏽鋼牆版。④強化玻璃帷幕。⑤防火披覆,地板為磁磚、大理石、花崗石:::等高級建材所結構而成。其樓層數少者十層、五十層,多者上百層以上,此種材料結構始堪稱鋼骨造,而本件系爭房屋僅以區區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其餘均為鐵皮屋之材料也能謂之鋼骨造,其定義未免過於簡化。
⑶上開理由及事證屢經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提出主張,詎被告及訴願機關就
上開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仍拘泥於法律文字形式,而未能與時俱進地依據社會事實以探究上開法令之實質經濟意義以適用之,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法令之解釋與適用,自有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顯然重大錯誤之情形,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⒌本件被告在核計系爭八戶房屋現值時依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
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增加房屋標準單價,造成不合理之情形,有違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固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惟本件被告適用前揭規定核定系爭八戶房屋現值時即造成不合理之情形,有違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例如:有一棟二層樓房屋,使用執照構造別為鋼骨造,樓高七.八公尺。現況作辦公室、店舖、倉庫,核定房屋現值標準單價係以第三類第二層單價二、八五○元加成後四、二○四元計算房屋現值,相當於九或十層之單價,與使用執照樓高二層不符。本案樓層為二層,超過四公尺即按超出部分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造成標準單價似乎偏高。而且本件屬簡易倉庫工廠、樑柱為H、C型鋼組合,其餘支架為一般鋼筋材料,外牆係烤漆鋼板,供倉庫使用,並非一般住商或辦公大樓,卻全部一律適用同一標準,以超過四公尺即按超出部分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顯不合理,超過部分理應以次高樓單價計算,例如:使用執照為二層樓高,超高(七.八公尺─四公尺)三.八公尺部分以次高標準單價二、九五○元核算房屋現值。因樓高七.八公尺相當於三層樓房高度(以每層樓高度三.二公尺計算),若以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
一.二五,造成實際房屋二層樓高,標準單價卻高達九至十層樓高之標準單價計算,不但造成納稅人賦稅之負擔且與使用執照樓層高度不符。
⒍綜右所陳,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之構造應屬「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
」中之「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鋼鐵造」較符合實情,並應以單價二、一○○元為核定標準再依折數核計,方為正確。本件被告之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用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㈠高度未達二˙五公尺。㈡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㈢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㈣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㈤無衛生設備。㈥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㈦無牆壁。」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第十三點所規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等八戶房屋,經被告所
屬黎明分處核定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十一號五0、七九三元,十三號四0、0三八元,十五號二六、六九二元,十七號二0、0一九元,十九號一六、五一八元,二十一號一三、三四六元,二十三號五六、六八八元,二十五號四二、0二七元。原告不服,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現值之核計乃得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各造屋用料不同為其標準價格核計。又系爭八戶房屋其地板確為水泥地、無內牆及無天花板者,其簡陋項目達三項,依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核計。同段二十五號房屋,除該三項外,更無衛生設備,應按六成核計。另對照該點第二項規定「無天花板限於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此乃訂定該作業要點時,鋼骨造並不流行甚或無此類建築構造,因而未列舉在內,並非有云鋼骨造應予排除之規定,現今作業要點理應以實質原則為課稅基礎。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該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九號令廢止,惟同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一四九六號函,復訂頒「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參考原則」,除各要點之規定均無任何變更外,依第一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本參考原則。」該參考原則仍為稽徵機關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核計房屋現值作業之依循。先予陳明。系爭二十五號房屋及十一號房屋其增建部分,被告原核定房屋現值時,業以該建物地板為水泥地、且無內牆、亦無衛生設備,計有簡陋之狀態三項符合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所規定簡陋房屋,而按適用標準單價七成核計;其餘房屋經勘查結果,十一號房屋主建物部分、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房屋雖為水泥地、無內牆者,然均配置衛生設備,且一樓雖無天花板,而二樓辦公室部分有天花板,至二十五號房屋雖如前述,計有簡陋之狀態三項,然天花板部分亦屬如此,以上,對照前揭作業參考原則第十三點第二項「無天花板限於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規定,則本案房屋構造種類既為鋼骨造,自不得就天花板之有無認屬係構成簡陋房屋之一項並進而適用減成標準予以課徵。復查「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參考原則」對本案課徵房屋稅、核算房屋現值及各事項均已明訂其查核、認定方式,被告自應循為稅捐稽徵之依據。至行政程序法第九條雖定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惟如前述,被告既均係依規定為之,即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者,分別適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並參酌該原則核課系爭房屋稅,自係已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情形詳予斟酌,是,即無原告所稱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之情事。乃將原核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執同詞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已領有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其構造、用途之認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此乃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是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構造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此亦即前開作業要點,所以規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構造及用途別作為房屋現值計算基礎之理。原告倘認系爭房屋不具鋼骨造之房屋標準結構者,應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更正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且該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公告在案,該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組成,由該條例授權對房屋標準單價加以評定,為簡化房屋稽徵作業所必要,兼顧客觀及公益之要求,核與稅捐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違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計房屋現值,進而核定稅捐,於法核無違誤。次查房屋高度高於一般標準者,其支撐之結構須相對加強,是建屋成本亦相對增加,原處分機關以超過標準高度三公尺者,在一公尺範圍內不加價,超過四公尺者始予加價,確已屬從寬認定之。再查房屋總樓層數與房屋之高度係不同之概念,前者涉及樓地板面積之增加,且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係以總樓層數認定其單價,同一大樓之各層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均同一,僅因房屋高度、附加建材等而有加減,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超過四公尺部分按次高樓層標準單價計算,則原告該屋標準單價因按次高樓層部分計算將造成同一樓地板面積二次加乘,結果反較原處分機關目前之核稅金額為高,並不利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無天花板、水泥地、無內牆(十一號增建部分及二十五號房屋亦無衛生設備),為作業要點所列簡陋房屋,應按標準單價七成核計,惟依前開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無天花板可認屬簡陋房屋要項者僅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本案系爭建築物既為鋼骨造房屋,其部分無天花板情事者並無法列為減核之要件,且原處分機關業就十一號增建部分及二十五號房屋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且無衛生設備等情認其具三項簡陋房屋之要件,而改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房屋現值,至於其餘房屋因與前開作業要點規範得核減房屋標準單價之情形未合。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⑴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建築完成時實際之工
程造價僅一千萬元(依財政部所定房屋每年折舊百分之十計算,則九十二年之現值應僅九百萬元),進而提出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等證據佐證其房屋價值確實低於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標準所核之房屋現值,則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負擔。⑵房屋雖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九十一年中建使字第0一九三號之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構造種類雖為鋼骨造,此僅配合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規定。該等房屋僅以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面積雖均超出二00平方公尺,惟其均係鐵皮浪板搭蓋屋頂,並無天花板,僅為粗糙水泥地且無內牆,實不足以認定鋼骨造,而應屬「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之「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鋼鐵造」較符合實質。該等房屋屬簡易倉庫工廠,樑柱為H、C型綱組合,其餘支架為一般鋼筋材料,牆壁係烤漆鋼板,非屬一般住商或辦公大樓,然被告卻全部一律適用同一標準單價,並以前開超高加價標準核算稅額,顯不合理,例如使用執照為二層樓高,超高「七.八公尺─四公尺」三.八公尺部分以次高標準單價二、九五0元核算房屋現值。因樓高七.八公尺相當三層樓房,以每層樓高度三.二公尺計算,若以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造成實際房屋二層樓高,標準單價竟高達九至十層樓高之單價,造成納稅人稅賦負擔加重且與使用執照所載樓層數不符。
⒋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九五號令廢止,而改以「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然本案係上開簡化作業要點廢止前所為之稅捐核定,先予陳明。次按「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用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四點規定甚明。依此,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自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又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其立法理由為「房屋稅係按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現值係由稽徵機關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而定之。」所以如此,或係著眼於課稅之房屋數量龐大,倘以造價為單價之依據,勢必因每棟房屋施工情形之繁簡,以及造價所反映之建造至何程度有所不同,而難求齊一之認定。何況,提出之造價資料有無因隱瞞部分工程之給付而不實,或每一造價所代表之建造、完成之程度是否均相同,除進行審查、比對涉及營建專業技術之具備外,尚需逐案查核。從而,以此方式作業結果所衍生之南轅北轍、不公平以及窒礙等現象自亦接踵而來,乃滋生應將課稅價格標準化之構思,並明定於本法條。此參諸行政法院五十八判三四五號判例:「原告所有房屋雖係向法院標購所得,惟課徵房屋稅之基礎為房屋現值,依法不按標購價值估計,被告官署係按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照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頒發之新訂標準單價表所評之標準價格,核計稅額,與上半年度核課等級相同。按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非無據。」及六十判八一0號判例:「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工廠部分減半)及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以上,並提出台灣區營造工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等,可益證原告主張以造價為認定依據,顯不可採。再者,鋼骨構造不論材質、結構、安全價值不同於鋼鐵建造。是,原告倘認系爭房屋未有如使用執照所載鋼骨造之事實,自應於發照時向主管機關主張之,而非於核課房屋稅時始一再爭執其構造非屬鋼骨造,否則難免滋生一方面願意接受發照時以鋼骨建造所顯示之房屋價值,他方面於課稅時,卻為相反表示之矛盾現象。復按「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除以⑴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⑵鋼筋混凝土造、預鑄混凝土造,⑶加強磚造,⑷鋼鐵造,⑸木、石、磚造,⑹土、竹造等之分類,分別區分建造材料之種類外,復將上開六大類再以每一大類按用途別分類為四大類,其中並含為數甚多、用途相近之細類;以及每一大類按總樓層數之不同,為材料等級之區分。並將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等表現於「地段等級率標準表」作一區別。整體言之,標準單價之訂定,除衡酌房屋坐落所屬各地區繁榮之差異性外,亦已兼顧不同構造、用途之房屋,其標準單價應許為不同訂定之公平性。且系爭房屋標準價格,業由台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一八二八0五號公告在案。被告依「台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訂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被告據以核算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至前開減成規定,除鋼骨造者不適用外,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等構造亦不在適用之列。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七項認定簡陋房屋之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系爭房屋為「鋼骨造」,非鋼鐵造,已如前述,縱無天花板,亦無得據以減成計算房屋單價之理由。上開作業要點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惟財政部同日公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仍與上開規定相同,鋼骨造之房屋並不在其內,依此可知,該規定應係有意排除此等構造別之適用。其考量,或係基於此等構造之房屋其建造技術較為優異,結構較為堅實,天花板之有無,均不影響該等房屋已不可能因而即得視為簡陋者之認定。且房屋總層數越多層者,基於地基及結構上之須更堅固,其顯現之價值當更不菲,評定之標準單價自亦高於總層數較少者。同理,房屋高度倘高於一般標準者,除支撐之結構須加強外,其四周建造面積之增加,亦必帶動材料及人工成本之增加;職是,乃有超過標準高度三公尺,在一公尺範圍內不加價而就超過四公尺部分始予加價之相當從寬之規定,此徵諸前述,亦符合公平原則。以鋼骨造房屋總樓層數十層其中第二層之房屋為例,倘樓高為三公尺,用途為第三類,其房屋標準單價係四、三00元,惟若以總樓層數二層,房屋標準單價為二、八五0元,超過樓高四公尺部分加價方式計算,則核算之房屋核定單價為
四、二0四元,以此觀之,是否滋生房屋高度僅三公尺者之單價卻較高度七‧八公尺之單價為高之不合理情事。綜上,被告依前開參考原則第四點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鋼骨造據以核算,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照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為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復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用使用執照者依建照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糙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系爭房屋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十三點亦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六一年判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及二十五號等建物為一棟八戶之建築,其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二層之鋼骨造房屋,一樓用途為店鋪,高度為四、二公尺,二樓用途為辦公室,高度為三、六公尺,樓層總高度七、八公尺(建築物高度為八‧四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三、一一八.六三平方公尺,工程造價為一五、五
九三、○○○元,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一)中工建使字第○一九三--○○號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所屬黎明分處依據首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八點之規定,按鋼骨構造且用途類別為第三類之單價為房屋之標準單價核課九十二年房屋稅分別為十一號五0、七九三元,十三號四0、0三八元,十五號二六、六九二元,十七號二0、0一九元,十九號一六、五一八元,二十一號一三、三四六元,二十三號五六、六八八元,二十五號四二、0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稽徵機關對於房屋現值之核計乃得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各造屋用料不同為其標準價格核計,系爭八戶房屋其地板確為水泥地、無內牆及無天花板者,其簡陋項目達三項,依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七成核計。同段二十五號房屋,除該三項外,更無衛生設備,應按六成核計。另對照該點第二項規定「無天花板限於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此乃訂定該作業要點時,鋼骨造並不流行甚或無此類建築構造,因而未列舉在內,並非有云鋼骨造應予排除之規定,現今作業要點理應以實質原則為課稅基礎。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該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九號令廢止,惟同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一四九六號函,復訂頒「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參考原則」,除各要點之規定均無任何變更外,依第一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本參考原則。」該參考原則仍為稽徵機關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核計房屋現值作業之依循。系爭二十五號房屋及十一號房屋其增建部分,被告原核定房屋現值時,業以該建物地板為水泥地、且無內牆、亦無衛生設備,計有簡陋之狀態三項符合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所規定簡陋房屋,而按適用標準單價七成核計;其餘房屋經勘查結果,十一號房屋主建物部分、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房屋雖為水泥地、無內牆者,然均配置衛生設備,且一樓雖無天花板,而二樓辦公室部分有天花板,至二十五號房屋雖如前述,計有簡陋之狀態三項,然天花板部分亦屬如此,以上,對照前揭作業參考原則第十三點第二項「無天花板限於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規定,本件房屋構造種類既為鋼骨造,自不得就天花板之有無認屬係構成簡陋房屋之一項並進而適用減成標準予以課徵。再「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參考原則」對本案課徵房屋稅、核算房屋現值及各事項均已明訂其查核、認定方式,被告自應循為稅捐稽徵之依據;被告既均係依規定為之,並分別適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及參酌該原則核課系爭房屋稅,自係已就當事人有利與不利情形詳予斟酌,是,即無原告所稱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之情事,乃將復查申請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
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亦不得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該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指主管稽徵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義務人倘對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異議並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屋之實際現值」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中之所謂「房屋現值」並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民基本權利,豈非惡紫奪朱、捨本逐末。
㈡本件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八戶房屋應屬「鋼鐵造」無天花板,水泥地,無內牆(
尤其該同段二十五號房屋更無衛生設備)之簡陋房屋,應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中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該同段二十五號房屋應適用六成核計)之減成標準之適用,蓋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除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前段及第五點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①無天花板(鋼鐵造)。②地板無水泥地:
::。③無衛生設備。④無內牆。:::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其地板係為水泥地及無內牆之房屋,該同段二十五號房屋更屬無衛生設備之房屋,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市稅字第○九一○○八三一二三號函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確認。有疑義者乃上開八戶房屋之現值,不該依「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之「鋼骨造」之標準單價採同一等級即同一單價核課,應依造屋用料不同平均折算核定之,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㈢另依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房屋樓層之高
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
一.二五實非合理,應有所調整,方符公平合理之稅法精神。本件系爭八戶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建築完成時實際之工程造價僅一○、○○○、○○○元(依財政部所定房屋每年折舊十%計算,則九十二年之現值應僅九、○○○、○○○元,即每坪約為九、五四一元),此有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出附卷之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可稽,二者所示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時之價值並非一致。
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並進而提出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乙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非僅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審認,徒以「:::。房屋稅條例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房屋之標準單價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評定,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所必要,並兼顧客觀及公平之要求,核與稅捐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等語為其捨棄原告所主張事證之理由,被告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即難謂無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顯然重大錯誤之情形!㈣又解釋稅法時應不拘泥於法律外在形式,而須與時俱進地探究其實質經濟意義
,稅法上構成要件所適用之法律概念,亦須同時斟酌現時之經濟過程與意義,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九十一年)中工建使字第○一九三號之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構造種類雖為鋼骨造,然此乃為符合現今法令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規定所為之記載,並非真正所稱之鋼骨結構,本件系爭房屋在使用執照上雖載為「鋼骨造」乃係配合市政府之規定,實際上係僅以幾條輕量H型鋼為支柱,其餘均為鐵皮屋之材料搭建,其於鋼骨造結構上所占之比例甚微,實不足以認定為鋼骨造。由於時空的變遷,現今的使用執照上已無昔日所列舉: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等之房屋,因此不能再以逾時之法令加以拘束,應該有所調整之,不應食古不化,原地踏步,造成法令適用之困擾。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面積雖均各超出二○○平方公尺,惟其確均係以鐵皮浪板搭蓋屋頂,並無天花板,亦無漂亮高貴之磁磚、大理石、花崗石等建材鋪設地板及牆壁,僅為粗糙之水泥地,且無內牆:
::等之簡陋鋼鐵造建物,雖其主要支架是以輕量H型鋼為支柱,然並非所謂鋼骨結構之房屋,又本件被告在核計系爭八戶房屋現值時依據「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已增加房屋標準單價,造成不合理之情形,有違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八點固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十三點及第十五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惟本件被告適用前揭規定核定系爭八戶房屋現值時即造成不合理之情形,有違實質課稅及課稅公平原則。
本件樓層僅為二層,超過四公尺即按超出部分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造成標準單價似乎偏高。而且本件屬簡易倉庫工廠,樑柱為H、C型鋼組合,其餘支架為一般鋼筋材料,外牆係烤漆鋼板,供倉庫使用,並非一般住商或辦公大樓,卻全部一律適用同一標準,以超過四公尺即按超出部分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顯不合理,超過部分理應以次高樓單價計算,因而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八戶房屋之構造應屬「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中之「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鋼鐵造」較符合實情,並應以單價二、一○○元為核定標準再依折數核計,方為正確,本件被告之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四、然查:㈠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及臺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均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
一條規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等,依各類建物之構造、用途別及總層數而定期評定,系爭年度之上開標準單價表、用途分類表並經臺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府稅財字第二○五六號公告在案(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稅財字第一八二八0五號公告時就房屋標準價格內容亦無調整變更,見原處分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之一頁)。而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並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之代表所組成。房屋稅條例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房屋之標準單價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評定,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所必要,並兼顧客觀及公平之要求,核與稅捐法定主義、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㈡房屋標準單價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
各類建物之構造及用途別定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原告對已公告之房屋標準單價並不爭執,僅就本案八戶房屋之構造究是否為被告所稱鋼骨造抑或原告所主張之鋼鐵造有所爭執,然已領有使用執照或建照執照之房屋,其構造、用途之認定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此乃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多係經由承造人及監造人等多位建築專業人士或機構提出申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就其實際建造成果及申請書之記載同一認定始為核發,是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對於建築物構造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此亦即前開作業要點所以規定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構造及用途別作為房屋現值計算基礎之理。本件原告雖主張係配合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物堅固與安全之考量而以鋼骨為樑柱,然查不論現行建築管理有無限制建築物需以鋼骨為樑,對於鋼骨為樑之建築物較一般鋼鐵造房屋於建物堅固性及安全性均較完足,此亦為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鋼骨造較鋼鐵造房屋之標準單價高之原因之一。而建築物首要即建築物之安全,不同安全程度之建物即有不同之市場價值,本應為不同之對待。至於不同附加建材所造成之建物價值之增減,亦有參考原則為不同之加減。因而本件原告倘認系爭房屋不具鋼骨造之房屋結構標準者,應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更正使用執照所載內容,至於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以房屋造價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不無著眼於以房屋造價為單價依據者將因每棟房屋施工情形之繁簡,以及造價所反映之建照至何程度不同,難求齊一之認定,況造價資料有無隱瞞部分工程之給付而不實,或每一造價所代表之建照、完成之程度是否均相同,除進行審查、比對,涉及營建專業技術之具備,逐案審查,造成稽徵成本劇增外,亦常產生南轅北轍等不公平現象之考量。按鋼骨造與鋼鐵造之區別,依臺中市房屋現值評定注意事項規定,前者為「建築物之樑柱構架以各種型鋼組合而成,以支承垂直及水平載重。」;後者為「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系爭房屋係以H型鋼為樑柱構建而成為原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審理原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房屋稅事件時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構圖上載其樑柱使用鋼筋、鋼骨、鋼板及鋼構工程明細表、結構體工程估價單等附於該案卷可按,及現場鋼骨樑柱明顯可見,亦有照片十幀附該原處分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判決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且建築事務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亦載明系爭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屬鋼骨造,核與鋼鐵造者係以各型鐵為樑柱者不同,是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鋼骨造自無違誤。原告雖於復查時提出房屋承攬契約書、結構圖,主張造價為一○、○○○、○○○元,即每坪為一○、六○○元云云,惟使用執照記載工程造價為一五、五九三、○○○元,總樓地板面積為三、一一
八.六三平方公尺(九四三.三八坪),每坪造價應為一六、五二八元,原告所述單價低於使用執照記載甚多,尚難採信。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例意旨,並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資為計算房屋稅之標準,是原告提出之房屋承攬契約書等縱或屬實,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以輕量H型鋼為支柱並以鐵皮浪板蓋屋頂,且造價成本與鋼骨造大樓建物相差甚鉅,則該等房屋現值應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之「鋼鐵造」單價核算,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乙節。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係配合臺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及房屋建築之總層數細分為數百種單價,在構造別上分歸同一組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者,其每平方公尺單價即有一百二十種,從第四類(工廠、倉庫等)一層樓之單價二、七五○元至第一類(國際觀光旅館等)三十樓之單價九、五四○元不等,業已考慮其差異性而訂定不同之單價。各課稅房屋應依其性質適用不同之等級單價,同屬鋼骨或鋼骨混凝土造者,造價相差甚大者非無可能,尚難以造價之差距據以拒絕適用標準單價表,且如前所述,課稅之房屋現值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依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評定之現值有何違誤。而該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公告在案,被告僅得據以核計房屋現值,並無衡酌變更等裁量餘地,被告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上所載鋼骨造為系爭房屋稅之核稅標準核課稅捐,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一四九五號令廢止,而改以「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然本案係上開簡化作業要點廢止前所為之稅捐核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間提供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予各縣(市)政府,於核定房屋稅時可供參考,各縣(市)政府尚得訂定不同之標準,亦得依上開標準為之。本件若被告未就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另行訂定不同之標準者,應可認其係依財政部前開標準為之,本件系爭房屋係完成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而房屋之現值核定係以房屋設籍當時之標準單價輔之建材不同、高度不同而生之加減乘效果後,分年折舊並配合地段調整率計算其各年度之房屋現值。又房屋高度高於一般標準者,其支撐之結構須相對加強,是建屋成本亦相對增加,被告以超過標準高度三公尺者,在一公尺範圍內不加價,超過四公尺者始予加價,確已屬從寬認定之。再查房屋總樓層數與房屋之高度係不同之概念,前者涉及樓地板面積之增加,且房屋標準單價之認定係以總樓層數認定其單價,同一大樓之各層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均同一,僅因房屋高度、附加建材等而有加減,倘如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超過四公尺部分按次高樓層標準單價計算,則原告系爭房屋標準單價因按次高樓層部分計算將造成以同一樓地板面積二次加乘,結果反較被告目前之核稅金額為高,並不利於原告,是被告按九十一年核定之標準單價核算系爭該等房屋每平方之核定單價,再分別依折舊率、地段調整率計算九十二年度之房屋稅額,亦無不合。
㈣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天花板、水泥地、無內牆(十一號增建部分及二十五號
房屋亦無衛生設備)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列簡陋房屋,應按標準單價七成(十一號增建部分及二十五號應適用六成)核計,查行為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七項認定簡陋房屋之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系爭房屋為「鋼骨造」,非「鋼鐵造」已如前述,縱無天花板,亦無得據以減成計算房屋單價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作業要點訂立時,「鋼骨造之結構並不流行,甚至尚無類此建築構造致未列舉在內,並非規定鋼骨造房屋應予排除之限制」云云,然上開作業要點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惟財政部同日公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仍與上開規定相同,鋼骨造之房屋並不在其內,應係有意排除;原告所謂鋼骨造不應排除該項適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取。且被告已就十一號房屋增建部分及二十五號房屋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且無衛生設備等情認其具三項簡陋房屋之要件,而改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房屋現值,至於其餘房屋因與前開作業要點規範得核減房屋標準單價之情形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未為核減房屋單價,於法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屬簡易倉庫工廠、樑柱為H、C型鋼組合,其餘支架
為一般鋼筋材料,外牆係烤漆鋼板,供倉庫使用,並非一般住商或辦公大樓,卻全部適用同一標準,以超過四公尺即按超出部分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顯不合理乙節,查同作業要點第八點已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原告認系爭房屋經被告以樓層高度比例調高致單價偏高,惟房屋高度如高於一般標準者,除支撐之結構須加強外,其四周建造面積之增加,自必帶動材料及人工成本之增加,是上開規定尚與公平原則無違。而原告當初申請使用執照係第一層為店舖、第二層作辦公室使用,此有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可參,已如前述,被告依同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以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第一層作店舖、第二層作辦公室使用,並依臺中市房屋用途分類表歸類為第三類並無不合。至原告實際上有變更使用情形,如影響課徵稅率時,則屬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後段,應主動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不足採,原處分(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第十一號者其增建部分,被告原核定房屋現值時,業以該建物地板為水泥地、且無內牆、亦無衛生設備,計有簡陋之狀態三項,符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三點所規定之簡陋房屋,而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其餘房屋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十一號房屋之主建物部分、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二十三號房屋雖為水泥地、無內牆者,然均配置衛生設備,且一樓雖無天花板,而二樓辦公室部分有天花板,依前揭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無天花板限於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始有適用」之規定,系爭房屋構造種類既為鋼骨造,自不得認屬簡陋房屋並進而適用減成標準予以課徵,至二十五號房屋雖部分面積有天花板,部分面積無天花板,然因地板為水泥地、無內牆、無衛生設備,符合簡陋房屋三項規定,遂准按該房屋所應適用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