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時,與其配偶 李尹緒瑛 分開辦理結算申報,而未將其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44,688元合併申報,事後又經被上訴人查得其本人有漏報利息所得計15,919元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因此將上開漏報之所得併入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中,而核定上訴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1,950,979元,淨額為1,375,64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8,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配偶李尹緒瑛90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844,688元,依民法第1017條文規定為其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伊已經於91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申報上項所得,並繳納應納之所得稅。上訴人如將其配偶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再合併報繳,必定侵害其依民法應保有之財產權,又因累進稅率增加,亦將侵害自己之財產權。故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排斥夫妻各自申報所得,必須合併申報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男女平等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並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理由,並未表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