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聲請人前另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正在監執行中,爰請求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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