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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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連振逢 相對人 王海霄 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聲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固曾於本院10
1年度雄簡字第852號相對人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案件審理中,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就該反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假執行宣告係屬本訴部分,與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反訴部分,並不相同,則其就本訴部分所為之抗告,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經本院查詢無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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