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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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原告建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達 被告 李建昌 被告源記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700,000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南市,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