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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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8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兆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即市區道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564之3號附近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東關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適遇 郭沅 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關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需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7.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0毫克),且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上揭路段即東關路外側快車道變換往內側快車道左轉迴車,林兆祐見狀剎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身撞擊正在左轉中之 郭沅遇 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處,致使郭沅遇人、車倒地,郭沅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膜下嚴重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至 東勢 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再轉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4日下午1時10分不幸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林兆祐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於醫院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警員 陳文涼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兆祐自首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兆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傅許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證述明確,且有農民醫院100年11月12日診斷書號18881號一般診斷書、童綜合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書號352799號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合計10紙、57紙、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1月15日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18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沅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郭沅遇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郭沅遇因而死亡確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1000141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郭沅遇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郭沅遇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沅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第6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文涼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郭沅遇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犯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174號調解書影本
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2頁)附卷可參,且被害人家屬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業經被害人家屬 郭浩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20頁反面);況被害人郭沅遇酒後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上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往內側快車道左轉迴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