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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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國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其因另涉犯竊盜案(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為警逮捕後,其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先富資源回收場』進行調查時,為警發現其變賣上開竊得之鐵材之估價單,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事實,嗣並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非鉅、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