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水和 」署名壹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金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建功公園附近,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證人 曾建福 而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臺灣電力公司所屬第60G6645CE97號電線桿處時,因酒後操控失當,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毛翔輝 (未成傷)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酒精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詎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賴水和」之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賴水和」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5枚,表示「賴水和」接受酒精值測試及承認該酒測值結果之意思表示,隨即將之交予承辦警員,足生損害於賴水和及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方調閱資料發現不符,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毛翔輝及曾建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有被告偽造「賴水和」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
(四)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
(六)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影本。
(八)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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