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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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佐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9日成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供原告核帳,被告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南陽駕訓班)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印鑑應變更為3個印鑑(即增列原告之印鑑),並約定違約時應給付他方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均未提出或交付損益表及增設原告印鑑,並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月製作損益表,原告得隨時前來查核,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增設者為原告之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204頁):兩造於100年5月9日成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每月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供原告核帳,並約定違約時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0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提出損益表部分:
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供
原告核帳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被告)每月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供甲方(即原告)核帳」等文字(審重訴字卷第19頁),可知被告每月所負之義務,僅以製作損益表為已足,不以提出或交付該損益表為必要,此由兩造全未約定提出或交付該損益表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等,亦足佐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負有提出或交付損益表之義務云云,尚乏其據。
⒉又被告業已製作100至111年之盈餘分配表,其中100至101年
部分經 張惠娥 (即原告前妻)簽名,102至103年部分經原告、張惠娥簽名,104至110年部分均記載「對帳完畢」或「已查帳完畢」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111年部分則記載「從民國100年至民國111年帳目均已核帳完畢及領取盈餘分配無誤」等文字並經原告簽名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該等盈餘分配表(重訴字卷第27至51頁)為證,該等「葉建成」之簽名復經原告自承為真正(重訴字卷第57頁),而該等盈餘分配表之內容包括被告南陽駕訓班之損益計算及金額分配,在性質上自屬系爭契約所稱損益表(含收支明細)之一種無訛。從而,被告既已依約製作損益表並經被告逐年確認無誤,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言。至原告主張:該等盈餘分配表上「已查帳完畢」等文字係於原告簽名後始變造而來云云,既經本院闡明(重訴字卷第133頁)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㈡增設原告印鑑部分:
⒈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
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⒉經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南陽駕訓班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之印鑑現為2個(重訴字卷第133頁),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固記載:「乙方(即被告)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印鑑應變更為3個印鑑」等內容(審重訴字卷第19頁),卻未約定增設之印鑑究為何人印鑑此一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該部分因契約標的內容尚未確定而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
此觀諸原告自100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後,長年未與被告就該增設印鑑之確定或履行有所約定或請求,亦足佐證被告抗辯:增列印鑑部分當時僅為安撫原告,兩造間實無合意,十餘年來均相安無事等語(重訴字卷第58頁),尚非全然無據。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南陽駕訓班設於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既有被告印鑑各1個,則增設之印鑑必為原告印鑑云云(重訴字卷第58頁)。然被告南陽駕訓班為合夥,合夥人亦甚繁多,此有被告南陽駕訓班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審重訴字卷第65頁)、合夥人名冊(審重訴字卷第87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契約書上更有見證人即合夥人 葉世賢 之簽名(審重訴字卷第23頁),則兩造如欲約定增設見證人、其他合夥人乃至第三人之印鑑,既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社會常情。原告以此遽論契約標的內容足以確定云云,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