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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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澔義務辯護人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0、12419、15086、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澔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李承澔、 錢昱睿 (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洋基菸酒行」聯繫之成年人(下稱A)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廖翊程方華章 ,並收取各該附表編號犯罪經過欄所示約定價金得手。
理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16-217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承澔,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3頁;院一卷第215-216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錢昱睿、A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如經警方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偵查機關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對人體健康有害,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泛濫,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並因此減少證人因審理中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生之訟累;被告於各別犯行中係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之交易手法、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被告犯罪之次數、販賣毒品對象、價金之多寡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述)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每天補貨行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曾實際取得補貨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34-235頁),堪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之補貨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應平均於該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2.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院一卷第2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數量尚未逾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方華章持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依違禁物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諭知沒收。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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