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仁德與 郭鳳惠 於民國111年9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晶華歌城前,因是否續至其他店面消費而起爭執。鄭仁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郭鳳惠頭頸肩部。致郭鳳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耳疼痛及頭暈、左頸及左肩挫傷、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郭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仁德,就證人郭鳳惠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7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鳳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73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郭鳳惠成傷,惟略稱:我應該是打到她的左邊,她左頸及左肩挫傷是我造成的。但我不是醫療人員,不知道她左耳耳鳴、右耳疼痛、頭暈是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簡上卷77、78頁)。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郭鳳惠,及致郭鳳惠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郭鳳惠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簡稱:高醫)111年9月29日診字第11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
酌以事實欄所載傷勢位於頭頸肩部,未明顯偏離被告所擊打之部位。事發後告訴人又旋於當日3時44分到高醫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詳警卷23頁診斷證明書),應認前揭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所致傷勢,及被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明顯失衡。
六、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略以:「被告迄今仍未道歉,當日所受傷害導致告訴人仍有偶發性頭痛與半夜驚醒情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若未宣告緩刑,則必須判處六月以下(即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徒手毆打)、所致傷勢、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檢察官楊景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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