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惠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第9至10行補充為「 黃靖雯 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4.5×0.1公分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玲(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靖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1份(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被告吳惠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玲於民國111年9月7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興路200號前,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黃靖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興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吳惠玲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擦撞黃靖雯之左小腿,黃靖雯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惠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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