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乙○○分別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2樓之房客。甲○○因不滿乙○○於清晨打擾其睡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6時30分許,前往上址2樓與乙○○理論並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不要這麼衰小,讓我是火燒起來那個,不然你會,你一樣會去住院」、「如果還有第三次,恁爸把你的頭擰斷」(均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陳稱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被騷擾,頭腦不清楚的情況下講這些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陳稱:「你不要這麼衰小,讓我是火燒起來那個,不然你會,你一樣會去住院」、「如果還有第三次,恁爸把你的頭擰斷」(均台語)等語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18頁、第25-26頁、第38-37頁,院二卷第45-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犯行,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其住院、將告訴人之頭擰斷等語,係向告訴人表達將傷害其身體、生命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恐懼,故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再衡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長期與告訴人有糾紛且認為其睡眠遭告訴人打擾,並考量被告上述恐嚇之內容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竣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