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 陳謝梅 所有由丙○○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車鑰匙,並隨機竊取所有人不明之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丙○○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與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人李○○(未成年,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尋獲重機車贓車150-HGP號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
為之竊取機車、車鑰匙及安全帽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而機車、車鑰匙與安全帽為不同人所有,故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較低,既未扣案,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應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