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6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林惠珠 債務人 李俊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惠珠邀同債務人李俊和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8年3月24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債權人借款50萬元正,並於民國88年3月29日交付款項,借款期限為20年,並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4.96%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項借款債務人林惠珠自97年0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迄今尚積欠本金332,316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履經催索均未獲置理。
又債務人李俊和既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