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869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李慶賢 債務人 李孫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慶賢邀同李孫惠珍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9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770,000元整,期限30年,自民國89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9年3月4日止,共分360期,每期1個月,貸款利率自89年3月4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按借據約定利率付息,自93年6月4日起至95年6月4日止,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2.52%計算,機動調整,自95年6月4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72%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利率為2.43%,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與增補契約書為憑。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3,943,234元整,並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