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勖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5278號、第1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勖哲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⒌、編號⒎所示之物,各含其包裝袋及包裝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⒍所示之物,各含其包裝袋及包裝瓶,及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羅勖哲前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6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羅勖哲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麻黃鹼(Ephedrine;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第四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其為將所持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及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中所含(編號⒌至編號⒎之物原本尚未與水相溶,均包含於編號⒈至編號⒊之中,其後羅勖哲將編號⒈至編號⒊物品各取出一部分,溶解於水中而成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運往彰化地區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間
7時至8時許間某時,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1樓住處,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及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中所含(編號⒌至編號⒎原本尚未與水相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假麻黃鹼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利用並搭乘不知情之 林韋成 所駕駛,同時搭載不知情之 趙思婷 (即林韋成之女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上址出發,先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某處,與其不知情之女友 謝家榛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車會合後,原車繼續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之方式,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及尚未以水溶解成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假麻黃鹼等物,自其上開住處起運而運輸至上開歐悅汽車旅館。羅勖哲在彰化一帶逗留近3日,並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物品各取出一部分,溶解於水中而成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嗣因故均未能完成交付上開毒品予「大胖」之計劃後,為返還家中,乃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同一犯意,以將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及已經溶解成附表編號⒌、編號⒎所示溶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假麻黃鹼,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置物包(未扣案)內,並將附表編號⒍所示已經溶解之假麻黃鹼溶液,置於不知情之謝家榛(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黃色皮包後,於100年5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帶同持用上開黃色皮包之謝家榛,及其置放毒品之上開置物包,由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臺中站,搭乘1223車次列車,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高鐵公司左營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⒎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鹼、假麻黃鹼,自上開處所起運而運輸至臺灣高鐵公司左營站,旋於
100年5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凱旋路口,對羅勖哲、 謝家臻 2人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⒈至⒊、⒌至⒎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668.736公克)及屬於毒品先驅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及其他如附表編號⒋、⒏至⒓所示之物而查獲(其中附表編號⒏之物為羅勖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羅勖哲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包括由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委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驗而製作之檢驗報告,均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勖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為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麻黃鹼交付綽號「大胖」之人,而自其住處起運前往彰化地區,嗣因故不能順利完成原計劃而作罷,復經由臺中搭乘高鐵列車將該等毒品運輸返抵高雄,旋為警查獲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家榛、林韋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0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18號、001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與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檢驗報告共6紙、扣押物品照片共53幀在卷可稽,被告羅勖哲自白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麻黃鹼、假麻黃鹼等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得持有。核被告羅勖哲將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自其位在屏東之住所運輸至彰化地區,繼由彰化地區取道高鐵臺中站運返至高雄地區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將附表編號⒍所示第四級毒品置於謝家榛之皮包內,利用不知情之謝家榛運輸該部分之毒品,就該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勖哲上開運輸犯行,兼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羅勖哲先將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假麻黃鹼,自其位在屏東之住所運輸至彰化地區,其後因無從交貨予綽號「大胖」之人,乃將原物自彰化地區取道高鐵臺中站運返至高雄地區之行為,其間雖相隔3日,且起迄動線正好相反,但既係基於同一交貨之目的,僅因無法交付他人始將原物帶回高雄,僅係1個行為之接續,其主觀犯意單一,自然意義亦為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上之1行為,僅成立1罪(如為交付於某人,將毒品帶至某處,隔數日後再轉至他處;或如漁船運輸毒品,取得毒品,回航中先至某處捕魚或休息,然後回航;均僅論以1罪),公訴人認被告來回2次之運輸行為,係犯2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又被告羅勖哲前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96年6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羅勖哲就所犯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同一交貨之目的,將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及附表編號⒌至編號⒎所示溶液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運往彰化地區,因無法交付他人始將原物帶回高雄,僅係1個行為之接續,僅成立1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其兩次犯行不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過程相斥,客觀時間、空間及運輸計劃亦均可明確區分」應予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及論罪部份之記載,全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前後之運輸行為僅成立1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勖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原審法院訊問時自陳(聲羈卷第7頁),及證人謝家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7頁),另考量被告羅勖哲為供交付毒品予綽號「大胖」之人,及因計劃作罷返回,犯罪所運第二級、四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分別以搭乘友人所駕車輛及高速鐵路列車運送毒品之方式,行為持續之時間,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係為謀個人目的,甘冒所持大量毒品擴散外流、戕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而長途運送之,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編號⒉所示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附表編號⒌、編號⒎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各1瓶,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包裝瓶因盛裝該等毒品而為之沾黏,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⒉所示粉末所含麻黃鹼成分,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難以析離,應與之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⒊、編號⒍所示,依序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為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包裝瓶因盛裝該等違禁物而為其成分所沾黏,析離不易,應併同處分,一併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⒏所示臺灣高鐵車票,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附表編號⒐至編號⒒所示之物,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
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以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與附表編號⒓所示,非屬被告所有之黃色皮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10號(即100年度偵字第2917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羅勖哲於前揭時地另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經起訴之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由,請求併辦,然姑不論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羅勖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茲依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為「製造毒品」,客觀上亦難認與前揭被告為返還毒品而運輸之「運輸毒品」犯行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部分犯行縱令為真,要亦難認為與起訴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依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⒈│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43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公克│後淨重424.95公克;純度87.5%;│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驗前純質淨重371.84公克)│報告1紙(偵13735卷50頁)│├──┼────────────┼───────────────┼────────────────┤│⒉│疑似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重150公克│驅原料麻黃鹼1包(驗後淨重146.4│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8.5%│報告1紙(偵13735卷51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0.│││││543公克)││├──┼────────────┼───────────────┼────────────────┤│⒊│鹽酸麻黃素1包,毛重50公│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1包(驗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克│淨重50.188公克)│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偵13735卷52頁)│├──┼────────────┼───────────────┼────────────────┤│⒋│感冒藥丸2罐毛重485公克│││├──┼────────────┼───────────────┼────────────────┤│⒌│不明液體1瓶,毛重5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後淨重500.66公克;純度18.5%;│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驗前純質淨重93.169公克)│報告1紙(偵13735卷53頁)│├──┼────────────┼───────────────┼────────────────┤│⒍│不明液體1瓶,毛重365公克│特利普魯利丁及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黃鹼1瓶(驗後淨重333.05公克)│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偵13735卷54頁)│├──┼────────────┼───────────────┼────────────────┤│⒎│不明液體1瓶,毛重5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後淨重573.83公克;純度17.9%;│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驗前純質淨重103.184公克)│報告1紙(偵13735卷55頁)│├──┼────────────┼───────────────┼────────────────┤│⒏│臺灣高鐵車票(含購票證明│││││)2張│││├──┼────────────┼───────────────┼────────────────┤│⒐│記事本2本│││├──┼────────────┼───────────────┼────────────────┤│⒑│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⒒│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識別卡1張)│││├──┼────────────┼───────────────┼────────────────┤│⒓│黃包皮質包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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