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通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35號被告陳慶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84巷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慶通與 陳本琴 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慶通前因對陳本琴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陳慶通不得對陳本琴及其家庭成員 陳萬霖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陳本琴。詎陳慶通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其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184巷3弄3號住處,辱罵陳本琴:「又去討客兄」等語,並持家中拖把毆打陳本琴,致陳本琴受有右腕、前臂挫擦傷及左手中指挫瘀傷之傷害,對陳本琴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案經陳本琴報警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陳慶通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且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本琴發生爭執而辱罵並以拖把木柄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3月9日核發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 於慈祐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楊俊臣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傷害之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