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具保人林啟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銷前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枝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鈞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具保人林啟文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並命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紙(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茲因被告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命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9月4日、9月6日、11月6日、12月18日到案執行,因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嗣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故於102年2月23日發布通緝,而被告於發布通緝當日即為警緝獲,並於同年3月5日送監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61號、101年度執字第1724號、102年度執緝字第7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5日入監服刑,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則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